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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雪娟与绍兴中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娟,绍兴中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743号原告:李雪娟,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中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农副产品一条街C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2929958W。法定代表人:单彩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鑫,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李雪娟与被告绍兴中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于2017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5月2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一直工作到2017年5月2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绍兴中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绍兴瑞丰银行内退还是病退的,所以原告的劳动关系在瑞丰银行,劳动关系无法中止,被告无法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没有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由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7年5月2日后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共发放原告工资79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收案回执复印件、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由案外单位为其缴纳不影响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更不影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次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故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定为4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中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雪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雪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