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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卢庆斌与周玉琴、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斌,周玉琴,叶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965号原告:卢庆斌,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周玉琴,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叶彪,男,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周玉琴之夫。原告卢庆斌与被告周玉琴、叶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琴、叶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庆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玉琴、叶彪共同偿还卢庆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周玉琴与叶彪系夫妻关系。周玉琴系卢庆斌小学教师。周玉琴、叶彪于2016年5月30日以投资缺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6月14日以同样的理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卢庆斌将借款通过建设银行汇至周玉琴兴业银行账户,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碍于师生关系卢庆斌未要求周玉琴、叶彪出具借条,该债务是周玉琴、叶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索讨未果,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处理。周玉琴、叶彪未作答辩。卢庆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卢庆斌、周玉琴、叶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6年5月30日、6月14日卢庆斌汇给周玉琴5万元、15万元,合计20万元。3、短信彩信记录内容:阿斌、玲玲,对不起!我(周玉琴)出事了,你们那二十万我今后一定还的。;证明周玉琴欠其借款。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周玉琴、叶彪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卢庆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6月14日卢庆斌分别将5万元、15万元汇入周玉琴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62×××10账号上,上列款项合计20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周玉琴与叶彪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周玉琴、叶彪双方于200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卢庆斌将20万元汇入周玉琴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62×××10账号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事实存在;周玉琴、叶彪系夫妻关系,上列债务发生在周玉琴与叶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借款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家庭生产经营,证明责任在于叶彪,但叶彪没有举证,本案债务确认为周玉琴与叶彪两夫妻共同债务,卢庆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卢庆斌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周玉琴、叶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引发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周玉琴、叶彪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玉琴、叶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卢庆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2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周玉琴、叶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树连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人民陪审员  郑华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梦晴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