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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13日,曾因斗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金荣,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朱某、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健、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300号江苏省人民医院对面的乌龙潭公园游玩时,产生了以送“红包”进而威胁举报的方式敲诈勒索医生财物的想法,后进入该医院寻找作案目标。15时许,赵某某来到省人民医院二号楼11层肝脏外科,见肝脏外科副主任孙某3一人在办公室工作,便谎称家中亲人患有肝病需要住院与孙攀谈,并约定次日上午将病历带来详谈。2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假“红包”和匕首进入被害人孙某3的办公室后将门反锁,拿出“红包”送给孙某3,遭孙当场拒绝。赵某某见状,遂拿出匕首,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等暴力方式,逼迫孙某3交出手表等钱财,孙某3握住赵某某持刀的手并大声呼救,搏斗过程中致孙某3左某腿内侧被刀刺伤、牙槽骨骨折。经鉴定,孙某3的腿部和牙槽骨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被闻某赶到的群众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预谋的主要犯罪故意是敲诈勒索,且犯罪手段拙劣,并非故意造成被害人受伤,亦未能劫取到财物,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2、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的前几次未能如实供述,但在次日的供述中即如实供述,距案发时间较短,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3、医生办公室相对而言是一个密闭的场所,被告人并未实施当众抢劫的行为,对此情节不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从老家来到南京后一直无固定工作。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从租住处来到本市鼓楼区广州路乌龙潭公园,见到对面是江苏省人民医院,遂产生了以送假“红包”为名,进而敲诈医生财物的想法,后进入该医院寻找作案目标。15时许,赵某某戴着口罩来到医院二号楼11层肝脏外科,见副主任办公室孙某3即被害人一人在办公室工作,便谎称其女友的父亲患有肝病需要住院与孙攀谈,并约定次日上午将病历带来详谈。当日,赵某某回去后即搜索、咨询了被害人佩带的“欧米茄”男式手表价格,并用废弃的票据塞进信封做成假“红包”。同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戴着口罩、携带事先准备的一个假“红包”和一把单刃尖刀进入被害人孙某3的办公室后将门反锁,以表示感谢为由拿出“红包”送给被害人,遭到当场拒绝。赵某某见状,遂拿出尖刀,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等暴力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手表等钱财,被害人握住赵某某持刀的手并大声呼救,搏斗过程中致被害人左某腿内侧被刀刺伤、牙槽骨骨折、面部与手部、腿部多外擦挫伤、划伤。后被闻某赶来的医院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孙某3的损伤引起的轻度休克与牙槽骨骨折移位明显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擦伤、挫伤、划伤和左某腿创口、左膝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7月从东北老家来到南京,后一直租住在本市秦淮区丰富路南台巷11号桂苑公寓X栋X单元XXX室,在南京期间无固定工作,对父母谎称在南京做生意要求父母给其汇款,后父亲给其汇了7、8万元均被用于生活。其从新闻上看到有医生收红包被举报的信息,后产生以给医生送红包为由进而敲诈医生的想法。2017年2月15日下午其来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外科楼肝胆外科,并随机敲门进到一个办公室,谎称女友父亲患病需要住院与医生约好第二天上午一早带病例详谈,临走时医生给了其一张名片,其才知道医生名字。其回去后上网搜索并向朋友咨询了医生所戴手表的价格,并准备了废旧票据塞进信封以充当红包。第二天一早出门时其想到医生身体较壮就带了一把刀,想敲诈勒索不成就把刀拿出来吓唬医生让医生给钱。八点半左右,来到医生办公室,进门后将门反锁,将事先准备的假红包塞给医生,但被医生拒绝,自己就拔刀出来吓唬医生想让医生拿钱,在拔刀的过程中,被医生发现并用两只手紧紧抓住其拿刀的右手,唯恐医生呼救又用左手捂住医生的嘴巴,谎称是受南京六合马三所托前来弄掉他的一只手,但自己只要钱,要求医生给钱或者手表,双方持续争执纠缠倒在地上,后来刀被医生扔开,在搏斗中其用左胳膊向后抡了一下打到了医生,又拿起医生胸前的一支笔砸向医生的脸部,后来很多人踹门进来,自己被抓获。(2)被害人孙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生,2017年2月15日下午其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二楼号11楼主任办公室上班时,有一名三十岁左右戴口罩的男子进来向其询问女朋友父亲患肝病住院事宜,其表示需进一步了解病情方能准确判断,双方约好第二天上午9点前再来。次日上午8点半左右,该名男子再次来到其办公室,称病人在办理出院手续后即可告知病情,希望其能够帮忙预留床位,此时,该男子拿出一个黄色信封塞给其被其拒绝,并将信封塞回男子的口袋,该男子又将手伸向口袋,并用右手从右边身后拿出一把长度约二十多公分的刀,其看到后立即用双手握住刀柄,该男子称是六合的孙某1让该男子来杀其的,同时将其压在地上并要求其将手表给他,其表示可以给钱或手表,但担心拿下手表会分散注意力,控制不住刀,于是一边与该男子搏斗一边呼救,之后其将男子手中的刀夺下并甩向门口,一分多钟后门外的人进来将该男子制服。在搏斗的过程中其左某腿内侧被刀刺伤,现场比较混乱,该男子还用拳头殴打其,把口袋内的圆珠笔拿出来准备戳其;该男子三十多岁,戴着医院护士用的口罩,东北口音,以前没有见过;其不认识该男子提到的“孙某1”。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3辨认,当日对其实施暴力索要钱款的男子就是赵某某。(3)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认识“东北”即赵某某,当时两人均租住本市秦淮区大洋百货后面的青年旅社。其与赵某某不是很熟悉,赵某某向其借过几次钱,数额不多。2017年2月15日下午,赵某某约其吃饭聊天,当天赵某某还给其微信发了一条信息,向其咨询“欧米茄”男表的价格。其在青年旅社住的时候看到赵某某有一把刀,长度大概A4纸长度。(4)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6日早上八点钟,其在查房后回到办公室上班,8点40分左右听到李某主任在办公室门口大喊孙主任办公室出事了,后与其他同事一起将门撞开,看到办公室凌乱,靠窗口的位置有一名男子,在办公桌附近有血迹,孙主任躺在窗子下面,男子面朝孙主任,其与同事上前控制住该名男子并查看孙主任伤情,后保卫处的人过来将该男子带走。后来在窗口下面找到一把约30公分的刀。辨认笔录证实经谭某辩认,用刀捅伤孙某3医生的男子是赵某某。(5)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6日早上八点多,其与谭忠明、游伟等医生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二号楼11层医生大办公室,听见外面有踹门的声音,李某主任在办公室门口大喊孙主任办公室有事,然后其与谭某等同事一起将门撞开,看到地上全是血,办公室很乱,一名男子骑在孙主任身上,孙主任嘴上、身上、办公室地上都是血,其与谭某一起将该名男子控制住,并查看孙主任伤情。后保卫处的工作人员将该男子带走。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辨认,用刀捅伤孙某3医生的男子是赵某某。(6)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6日早上八时许,其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二号楼11层肝脏外科上班,后李主任站在孙主任办公室门口让其把门破开,其与同事将门撞开进去后控制嫌疑人;办公室沙发下面有一把二十多分公的刀,刀上面有一点血迹,嫌疑人是骑在孙主任的身上,用手捂住孙主任的嘴;孙主任满嘴都是血,地上都是血,左某腿中部被白色的布条包住。辨认笔录证实,经游某辨认,用刀刺伤孙某3医生的男子是赵某某。(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6日上午8点多钟,其在江苏省人民医院2号楼11楼陪护病人,看到医院的孙某3主任查房后进办公室工作,过了一会其听到一男子呼救,声音特别低,像是被扼住了喉咙,这时有人寻找呼救声源,其说好像是在这边方向,后来医生找到声音是从孙某3主任的办公室发出来的,几个医生把门撞开。后来保安过来从孙某3主任办公室将一名男子带了出来。(8)证人孙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住在本市秦淮区丰富路南台巷11号桂苑公寓X栋X单元XXX室,赵某某是与其一直租住该房屋的室友。赵某某是东北人,身高170厘米左右,其不清楚赵某某的工作情况,平时两人之间交流比较少。2016年下半年其在赵某某床铺上看到一把刀,刀把应该是黑色的,刀刃的长度应该比A4纸的长度略短。辨认笔录证明与其一起租住本市秦淮区丰富路南台巷11号桂苑公寓X栋X单元XXX室的室友即赵某某。(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住在本市秦淮区丰富路南台巷11号桂苑公寓X栋X单元XXX室,赵某某是其室友,也在上述房屋租住,赵某某一直没有工作,有时候会向其借钱,都是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10)证人车冷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他人处转租了本市秦淮区丰富路南台巷11号桂苑公寓X栋X单元XXX室房屋,并对外出租,有三人即陈某、孙某2、赵某某在此房屋内租住。赵某某自2015年10月左右在此处居住,一直到现在,赵某某好像是黑龙江人,其不清楚赵某某的工作,赵某某平时交纳房租并不准时。(1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系其小儿子,之前在黑龙江省克农县打过工,后来又去哈尔滨打工,2013年左右还在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帮别人排队挂号收取一些好处费。2015年夏天,其兄弟在南京开小吃店喊其过去帮忙,其未过来,后来让赵某某过来南京帮忙,赵某某到南京之后其未再过问具体情况,2015年12月赵某某打电话回家说要自己开饭店需要钱,其就借钱给赵某某汇款,其与老伴前后总共给赵某某汇了有9万多元。(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6日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2号楼11楼肝胆科主任办公室进行现场勘验,对现场拍照固定,绘制现场图,提取并登记现场痕迹、物证。(13)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上的血迹中的DNA与被告人赵某某或被害人孙某3的血样中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案发现场状况系二人搏斗造成。(1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的人身及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扣押OPPO手机一部。(15)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扣押的赵某某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取其中短信、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百度搜索记录截屏,其中百度搜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手机百度上搜索欧米茄手表,微信聊天内容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聊天中曾向赵某1询问欧米茄男表的价格。(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3的损伤引起的轻度休克与牙槽骨骨折移位明显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擦伤、挫伤、划伤和左某腿创口、左膝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17)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赵某某携带的尖刀被认定为管制刀具。(1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所佩戴的“欧米茄”手表价值人民币14500元。(19)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2月1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出入江苏省人民医院2号楼11楼及被害人办公室,以及被害人同事踹门进入办公室营救被害人的情形。(20)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来往情况,其中几笔大额资金汇入分别系2015年12月27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9月30日赵某2向其汇款30000元、30000元、12000元,其余几笔是支付宝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转账,其余明细均为消费。至2017年1月18日,该账户余额为1.31元。(21)江苏省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3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曾于2012年3月13日因斗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3)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江苏省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斗殴被行政处罚,此次携带管制刀具在医院公共场所实施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前一天踩点、准备作案道具,并在案发当日持管制刀具前往医院,系预谋犯罪,且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身体两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犯罪后果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的前六次供述中均称其为报复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此后方才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医生办公室相对封闭,被告人未当众实施抢劫行为,不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医院是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的场所,医生办公室是医生向不特定的人员进行具体医疗服务的地点,该地点具有公开性和公众性,被告人在此公众场所和地点内实施抢劫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衡 阳审 判 员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姚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