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世俊与杨世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俊,杨世雄,杨宇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944号原告:王世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晋城市盛达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雄,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亮(系被告杨世雄之父),住沁源县郭道镇朱合沟村*组*号*户。被告:杨宇婷,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强(系被告杨宇婷之父),住沁县新店镇古城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县县城沁州北路***号。负责人:李彩红,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俊与被告杨世雄、杨宇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生、被告杨世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亮、被告杨宇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强及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世雄、杨宇婷赔偿原告王世俊医疗费27,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30,554元、护理费20,579.4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13,448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56,695.02元。2、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王世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王世俊医疗费72,4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3,065.49元、护理费590,92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99,837元。按比例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220,000元,被告杨世雄、杨宇婷赔偿163,951元,共计383,951元。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12时44分,被告杨世雄驾驶晋DYT5**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坪曲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王世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世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俊被送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医治,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瘫痪;3、头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诊断: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颈3/4、4/5、5/6、6/7椎间盘空出伴椎管狭窄;3、坠积性肺炎;4、头面部皮肤裂伤并鼻骨骨折。现在家休息。被告杨世雄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正确。对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于2016年6月14日就该事故向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被告杨宇婷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正确,对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结果有异议。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先期垫付医疗费用有10,000元,在计算赔偿时应予核减。对原告王世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来由2016年5月20日12时44分,被告杨世雄驾驶晋DYT5**轿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坪曲线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遇原告王世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世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俊于2016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20天。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世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世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世雄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晋市公交复[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险种晋DYT5**轿车系被告杨宇婷所有,在被告中保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同时办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扶养人王长发、王金秀、王文敏的生活居住及相关情况。原告王世俊提供自己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被扶养人王长发、王金秀系原告王世俊的父母,被扶养人王文敏系原告王世俊的女儿,三人均为农业人口,服务处所为陵川县附城镇窑岭村,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改变生活服务的情形,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王长发、王金秀生有儿女共三人。司法鉴定结论:依原告王世俊申请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世俊构成一级伤残。五、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共计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2,004.13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29天,参照职工平均工资114.33元/天标准计算(229天*114.33元/天)为26,181.57元。3、护理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为101.19元/天,一级伤残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系数为0.8计算(1人*20年*36,933元/年*0.8)为590,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5、必要的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金为9454元*20年=189,0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王长发已满72周岁,无有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费计算为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共有3个子女,原告王世俊应负担的费用为7421元÷3人*8年=19,789.33元;被扶养人王金秀已满70周岁,原告王世俊应负担的费用为7421元÷3人*10年=24,736.67元;被扶养人王文敏年满14周岁,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王世俊应负担的费用为7421元÷2人*4年=14,842元。共计59,36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王世俊须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4,420.7元。原告王世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36.5元,符合法律规定。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80,930.2元。本次事故中按照交强险项目划分,原告王世俊的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上述第2、3、6、7、8、9、10四种项目,计款906,326.0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上述第1、4、5项内容,计款74,604.13元。六、被告杨世雄、中保公司预付费用:被告杨世雄预付原告王世俊款项计4641.3元;被告中保公司预付原告王世俊款项计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保公司系事故车辆晋DYT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世俊受伤的损失先行赔偿,即原告王世俊的980,930.2元损失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俊120,000元。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王世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世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损失860,930.2元由被告杨世雄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予以赔偿原告王世俊258,279.06元,对被告杨世雄的赔偿款项由承保三者险的被告中保公司根据晋DYT5**号车辆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王世俊100,000元;剩余158,279.06元由被告杨世雄赔偿。被告杨宇婷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世雄、中保公司的预付费用在赔付原告王世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王世俊请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世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20,000元(含已付款项10,000元);被告杨世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58,279.06元(含已付款项4641.3元);驳回原告王世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9元,由被告杨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锋人民陪审员 闫志强人民陪审员 姬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范兰兰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