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睦尼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清同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睦尼试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德清同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3110号原告:睦尼试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女,睦尼试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浙江德清同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巍。原告睦尼试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清同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睦尼试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睦尼试验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陈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