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1014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74年4月3日生,,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辉,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生,,住镇江。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具体数额为原告估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经成年,被告曾有出轨行为,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过错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有此诉。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部分房产为家庭共同,不同意分割,被告也没有出轨的情形,故而没有精神损失之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有过错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相应感情基础,并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子,双方之间虽有龃龉,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信任与理解,夫妻情感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且该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颖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玉佩(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1: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