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英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英键,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键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英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周英键化名“周旭”、“周伟”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结识了被害人朱某1。当月15日,周英键向朱某1谎称自己钱包丢失,急需用钱,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大腰街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大腰分理处外骗走朱某1现金一万元。次日,周英键又向朱某1谎称自己发生车祸,急需用钱救人,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高板村二组朱某1的住处骗走朱某1现金二万元。后周英键断绝与朱某1的所有联系。另查明,2017年3月2日,周英键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英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英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英键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周英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英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英键退赔被害人朱玉珍经济损失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