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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执6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刘晓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刘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69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址: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晓春,男,汉,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刘晓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渝0103民初72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晓春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履行33953.41元本金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的相关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3执69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代伟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郑文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