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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督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金海、周玉花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海,周玉花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督164号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被申请人王金海,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江永县。被申请人周玉花,女,1985年8月3日出生,住江永县。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被申请人王金海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证实,被申请人王金海于2010年7月11日向申请人湖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2013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王金海尚欠借款25000元,借款利息10800元,本息合计35800元。故请求被申请人王金海、周玉花给付借款本息35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金海、周玉花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25000元及利息10800元,合计35800元。案件申请费231元,由被申请人黄金海、周玉花负担。被申请人黄金海、周玉花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盛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相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