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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8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爱民区晨晨啤酒饮料批发部与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爱民区晨晨啤酒饮料批发部,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909号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晨晨啤酒饮料批发部,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康安路华夏小区门市。经营者陈萍,女,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38613081F,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亮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柏胜,该公司营业所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晨晨啤酒饮料批发部(以下简称晨晨批发部)与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晨晨批发部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晨晨批发部委托代理人吕萍、李艳双、被告顶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柏胜、王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晨批发部诉称:晨晨批发部一直从顶津公司处购买康师傅饮品销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往顶津公司会召开年度订货会,邀请晨晨批发部及其他超市经营者前往订货会订货;近年,由顶津公司业务员到批发部将公司优惠政策告知晨晨批发部及其他超市经营者,晨晨批发部根据需要将所需饮品种类及数量告知顶津公司业务员,顶津公司业务员统计后,会有其配送员来收款及后续不定时送货,其配送员在收款时会给晨晨批发部出具货物存单或欠货凭证。2014年,晨晨批发部按照交易习惯订货并将货款交付顶津公司配送员;年末时,晨晨批发部给配送员打电话要求送货,却联系不上配送员。晨晨批发部与其他超市经营者发现此情况后,共同到顶津公司牡丹江办事处询问情况,要求付货;顶津公司牡丹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直让其等待公司的处理意见。后晨晨批发部多次要求顶津公司履行付货义务,顶津公司总以需要请示等理由推脱。故晨晨批发部诉至法院,要求顶津公司给付550ml康师傅矿泉水3,350件(24瓶/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顶津公司辩称:晨晨批发部与顶津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争议问题系由案外人赵威与晨晨批发部直接接触而发生的买卖关系,故应由赵威参与本案诉讼,以便了解案件事实。顶津公司与赵威系买卖关系,与晨晨批发部并无合同关系及买卖关系。晨晨批发部所诉与顶津公司无关,顶津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晨晨批发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存据。意在证明:在晨晨批发部预付货款时,顶津公司的配送人员为其出具欠货物凭证;共欠其550ml康师傅矿泉水3,350件(24瓶/件)。证据二、(2015)平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5060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顶津公司与各超市经营者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顶津公司召开订货会,各超市经营者预定饮品;各超市经营者有时需要饮品时,会向顶津公司业务员上报所需货物情况,顶津公司业务员通知其配送员送货,并由配送员收取货款,出具存货凭证;顶津公司与销售康师傅饮品的各超市经营者之间均存在买卖关系;晨晨批发部对配送员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认知是合理且善意的;顶津公司疏于对配送员的管理和监督,配送员携预付款失联,其应承担责任、履行给付义务。证据三、视听资料(附光盘)。意在证明:在顶津公司配送员失联后,晨晨批发部及其他超市经营者一直在与顶津公司沟通履行合同事宜,但其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履行给付义务;该视听资料录制于2017年3月26日。被告顶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国建设银行卡、赵威身份证复印件、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告知函、对账单签字授权书、收货印鉴授权书、客户收货印鉴留样、客户预留印鉴留样。意在证明:顶津公司与赵威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赵威只是经销顶津公司产品;顶津公司在告知函中要求赵威不得经营其它品牌产品,并不等于赵威系其员工。证据二、区批发特通批协议书及承诺书。意在证明:顶津公司与赵威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关系的基础是买卖合同。证据三、对账单。意在证明:顶津公司与赵威之间无任何债务。证据四、(2011)西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三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关于同类案件,顶津公司在大连已胜诉。经庭审质证,被告顶津公司对原告晨晨批发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顶津公司代理人并非当事人,不知道为什么一会儿出具存据,一会儿又出具欠据,且存据是新的;只有赵威本人能说明情况;不排除个人利用赵威不出庭的机会,利用法律来骗取顶津公司钱或货物。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种类要求,不应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不能拿上一次判决书作为此次依据,如此这样等于循环论证;顶津公司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顶津公司对此正在进行申诉;假设该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此案涉及到赵威,依据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威是顶津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赵威触犯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此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赵威如果并非顶津公司员工,其亦涉及刑事诈骗,此案也涉及到刑事案件,亦应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本案并无此事,就属晨晨批发部的虚假诉讼,亦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为偷录,并不完整;晨晨批发部应出示全部视频资料,方能作为证据,该证据属断章取义;从该证据来看,顶津公司杨经理并未称顶津公司偿还,亦未认可其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公司行为等,故该证据不能证实顶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晨晨批发部对被告顶津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晨晨批发部要求顶津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否则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该证据看不出系何单位提供,虽然加盖的是牡丹江市爱民区峻松食品批发部的公章,但无法核对;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看不出顶津公司与案外人赵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看不出赵威经销顶津公司产品;从该复印件中可见牡丹江市爱民区峻松食品批发部可能与顶津公司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赵威不得经营其它品牌的情况,亦不能证实赵威并非顶津公司员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具备真实性,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顶津公司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该复印件中并无合同签订日期,原件上是2014年1月1日签订;原件上加盖公章的位置与复印件上的公章位置不同;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证据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峻松食品批发部与顶津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不能证实案外人赵威与顶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顶津公司从未向晨晨批发部告知赵威并非其员工;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不应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在2014年12月2日的对账单中并无牡丹江市爱民区峻松食品批发部和赵威的签字确认;该账单中显示是仅供参考,如有误可与顶津公司联系,故该账单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亦不能证实顶津公司所述的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该证据系顶津公司与牡丹江市爱民区峻松食品批发部之间的业务往来单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顶津公司与牡丹江市爱民区峻松食品批发部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来否定晨晨批发部与顶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二者并无实质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晨晨批发部要求顶津公司出示原件予以核对,否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完全不同,并无一致之处,不能证实系顶津公司所述的同类案件;该证据是在存在配送协议书的前提下发生的纠纷,而晨晨批发部从未与顶津公司及案外人赵威签订过任何三方协议,晨晨批发部对顶津公司与赵威之间所谓的买卖关系并不知情,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晨晨批发部常年经营顶津公司康师傅品牌饮品。赵威系经顶津公司业务员引荐至晨晨批发部等处。晨晨批发部将其购买顶津公司康师傅饮品的货款交给赵威,并定期向顶津公司业务员报其需要货物情况,由赵威将相应饮品送至晨晨批发部处。2014年10月27日,赵威给晨晨批发部出具存据6份,上载明内容一致:康师傅矿泉水100件整。赵威给晨晨批发部出具存据13份(无日期),上载明内容一致:康师傅矿泉水200件整。赵威给晨晨批发部出具存据(无日期),上载明:康师傅矿泉水150件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顶津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关于顶津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物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晨晨批发部基于赵威系顶津公司业务员引荐至其经营场所,且其一直将购买的顶津公司康师傅饮品的货款交付给赵威,并由顶津公司业务员定期走访或向其报需要货物情况,由赵威将产品送至晨晨批发部等处这一事实,认为赵威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顶津公司,在情理之中。晨晨批发部为了获取更多的优惠和利润,在顶津公司业务员通知其开展促销活动后,改变了货到付款而采取预付货款的方式,前提是基于对顶津公司的信任。晨晨批发部举示的存据中虽加盖了牡丹江市爱民区峻松食品批发部、牡丹江市爱民区峻杨食品批发部及牡丹江市峻杨批发部的公章,上述批发部即便系赵威经营,亦不能以此排除赵威存在批发部经营者与顶津公司工作人员两个身份。晨晨批发部基于此产生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晨晨批发部与顶津公司在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行为中均存在瑕疵;晨晨批发部未对赵威的身份进行审核;而顶津公司业务员将赵威引荐给晨晨批发部等,且未对其不属于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告知,亦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由此可见,顶津公司的行为瑕疵更大,其在本案诉争事件中具有过错。综上,因晨晨批发部对赵威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且顶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故顶津公司理应就赵威的行为对晨晨批发部履行义务。本案中,晨晨批发部已将货款交付,赵威给其出具存据,确认尚欠其产品种类及数量;现晨晨批发部要求顶津公司给付其尚欠的产品,顶津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晨晨啤酒饮料批发部康师傅品牌550ml矿泉水3,350件(24瓶/件)。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晨晨啤酒饮料批发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