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秀银、胡旭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秀银,胡旭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银,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军(徐秀银之夫),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旭凤,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再审申请人徐秀银因与被申请人胡旭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秀银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同村居住,双方因青苗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胡旭凤及其妻子来到申请人家中,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并将申请人打伤,伤后在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青苗问题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或协商手段解决,而通过侵犯他人身体的手段,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申请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自身医疗费的20%属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此次受伤诊断为第7、8根肋骨骨折,住院43天,出院时并没有痊愈,出院后仍休息了很长时间,原审法院只认可了申请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是不合理的,出院后休息的时间也应当予以赔偿;申请人是个体开办养猪厂,因住院无法管理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故提出再审申请,请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近亲属关系,双方对于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通过合法的渠道互谅互让、和平解决,而不应当诉诸武力或直接冲突。原一、二审判决综合事件的全部经过,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确定申请人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且原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秀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秀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