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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瑞新与侯春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新,侯春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836号原告:李瑞新,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祥,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春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利(系被告侯春磊之父),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瑞新与被告侯春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春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0.73元,其中医疗费2998.73元、误工费648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途经至被告家门口附近时,被被告侯春磊无故当众殴打倒地、辱骂,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人格尊严受辱,精神遭到巨大刺激。后原告被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腰、面部多处损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的起因系源于原告申请宅基地未被批准,故原告对被告怀恨在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晚21时左右,原告李瑞新骑着电动车来到位于天津市××区霍各庄镇经堂庄村被告侯春磊家门口东侧路口处与同村村民聊天,其电动车被停放在路口处。后被告侯春磊驾车至此无法通行便按了几声喇叭,原告未挪开电动车。原告李瑞新下车后与被告侯春磊谈论了一会,后原告李瑞新用手扒拉一下被告侯春磊的下巴,致使原告倒地受伤。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病历中出院诊断记载:“腰部挫伤;头部损伤。”。病历中现病史记载:“患者于入院前3小时被人打伤,当即致腰部疼痛,呈现轻度肿胀,腰部活动受限,无明显肢体放射性疼痛及麻木、无力感。同时伴头痛、头晕,无恶心及呕吐。由其家人送至我院,于急诊予以腰椎X光片及头颅CT检查后收入我科进一步诊治。患者自受伤以来,神清,精神可,无二便异常及体重变化。”。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睦邻友好、和谐共处。然而事发当日,原告的电动车停放于路口,致使被告的车辆无法通行,在被告鸣笛之后,原告未能及时将电动车移开,故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过错。对于被告而言,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都不能用手去扒拉他人的下巴,况且本案的原告已年近50周岁,此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故被告在此事件中亦具有过错。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伤情系其自己摔倒造成,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和公安询问笔录的记载,确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均未能妥善处理,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案发当事人原告李瑞新与被告侯春磊均具有过错。依据案发当事人原告李瑞新与被告侯春磊在纠纷起因及争执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李瑞新在此次纠纷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侯春磊承担60%的责任。综上,原告李瑞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侯春磊赔偿60%。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数额计2998.7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元/天计算,护理费计3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元。4、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的3天和建议休息的三天,计6天。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元/天计算,误工费计648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的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70.73元,由被告侯春磊赔偿60%即2622.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新经济损失2622.44元。二、驳回原告李瑞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瑞新负担60元,由被告侯春磊负担90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