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欣、韩海、王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欣,韩海,王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7670号原告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凯瑞*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571359774。法定代表人高然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磊,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男。被告韩海,身份、住址不详。被告王瑜,身份、住址不详。原告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欣、韩海、王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其与被告王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欣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24%。同日,被告韩海、王瑜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其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欣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为62.8万元),被告韩海、王瑜对被告王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暂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经开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5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