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45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倪锋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锋,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姆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侯会斌,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5559号原告:倪锋,男,1982年1月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1号楼1层102室303。法定代表人:朱吾成。被告: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塘东路*号*层*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马进波。被告:姆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7幢215室。法定代表人:陈春亮。被告:侯会斌,男,1969年6月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会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法定代表人:程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锋与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宝盛公司)、被告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元管理中心)、被告姆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姆桑投资公司)、被告侯会斌、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林食品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被告河北融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元宝盛公司、被告中元管理中心、被告姆桑投资公司、被告依林食品公司、被告侯会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元宝盛公司、被告中元管理中心、被告依林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倪锋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中元宝盛公司、被告中元管理中心按照年利率11%的标准支付原告倪锋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姆桑投资公司、被告侯会斌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对原告倪锋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元宝盛公司、被告中元管理中心、被告姆桑投资公司、被告侯会斌、被告依林食品公司、被告河北融投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经姆桑投资公司的介绍,倪锋与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签订《合伙协议》,合同编号XX号。合同体现为倪锋以与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成立合伙企业的形式向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投资依林食品公司。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承诺以年利率11%的标准向倪锋支付固定收益。倪锋于同日将50万元汇给中元管理中心。2014年7月15日,中元宝盛公司出具的《投资确认函》确定,倪锋认购中元宝盛公司发行的中元宝盛依林山庄“FD”项目,并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对人民币50万元本金计息,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计年收益率为11%。为了保证本金利息的安全性,2014年7月9日,倪锋与姆桑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倪锋认购了中元宝盛-依林山庄项目,姆桑投资公司保证倪锋的本金收益可以兑付,如出现问题,愿意赔偿乙方本金及收益。2014年7月10日,姆桑投资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基金公司和项目本身出现违约不能按期兑付,姆桑投资公司在2015年7月25日前退还倪锋5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约定收益一直未得到支付,为了保证投资款及收益的安全,经倪锋多次要求后,担任借款单位依林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侯会斌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担保书》,约定倪锋购买的中元宝盛公司发行的中元宝盛依林山庄“FD”项目本金和利息536500元于到期日支付给倪锋,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虽倪锋与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签署的协议名为《合伙协议》,但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既未给倪锋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倪锋载入中元管理中心的股东名册。可见,倪锋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该中元管理中心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依法不能认定为入股资金。根据《合伙协议》第8.1.1款规定,本基金应按照8.1.2条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及第8.2条约定的分配时间向有限合伙人分配相应收益并返还投资款。倪锋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中元管理中心的经营管理。倪锋对中元管理中心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倪锋向中元管理中心支付50万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实质为借贷。故原告倪锋诉至法院。被告中元宝盛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中元管理中心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姆桑投资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侯会斌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依林食品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河北融投公司辩称,河北融投公司对倪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均不知情。河北融投公司认为本案不是借贷纠纷,是倪锋与中元管理中心产生的投资纠纷。河北融投公司没有给倪锋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故对倪锋没有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倪锋提交的证据7授权委托书、声明、董事会决议、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补充说明文件、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的使用方是依林食品公司。被告河北融投公司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与河北融投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中元管理中心将资金出借给依林食品公司,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倪锋提交的证据8《保证合同》,证明河北融投公司对依林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融投公司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与河北融投公司无关,河北融投公司仅对乔美玲有法律义务。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姆桑投资公司的介绍,2014年7月9日,就中元宝盛公司的中元宝盛依林山庄“FD”项目,倪锋(有限合伙人)与中元宝盛公司(普通合伙人)、中元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同编号XX号。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有限合伙的名称为中元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主要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仓夹道1号瀚海海运仓大厦7层。本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总额人民币1亿元,关闭时各合伙人认缴出资额构成本合伙企业投资运营期内各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最终募集额以各合伙人实际认缴出资为准。本合伙企业之唯一普通合伙人为中元宝盛公司。所有合伙人之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且有限合伙人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应低于50人民币万元,且以10万元的整数倍递增。本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上述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本合伙企业投资于依林食品公司,确保此项目投产的资金需求。本合伙企业(基金)将在每一笔资金募集后次日将所募集的资金转入依林食品公司银行监管账户。投资安全保障方面,还款来源包括依林食品公司的销售收入、“FD”项目投产后的销售收入、河北融投公司的担保以及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的全程监管。本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本基金应按照8.1.2条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及第8.2条约定的分配时间向有限合伙人分配相应收益并返还投资款。8.1.2条约定,认购金额在30万元至99万元之间的,年化收益11%。收益每季度支付一次,自有限合伙人实缴资金到账次日起,3个月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次收益,一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金及第四次收益。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协议附件写明倪锋的个人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及开始计息日。合同签订后,倪锋向中元管理中心的账户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9日,倪锋(乙方)与姆桑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在甲方认购中元宝盛-依林山庄项目达成返利协议。甲方承诺,乙方在约定时间2014年7月10日上午11:00之前全款50万元打款到账成功后享受相应的反利政策。如乙方打款成功,且成功认购“依林山庄”,甲方承诺给乙方返利人民币15000元。甲方作为第三方财富公司,保障乙方的本金收益可以兑付,如出现问题,甲方愿意赔偿乙方本金及收益。2014年7月10日,姆桑投资公司出具了《承诺函》,甲方承诺基金公司和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基金公司和项目本身出现违约不能按期兑付,甲方自愿在2015年7月25日前退还倪锋50万元。2014年7月15日,中元宝盛公司出具的《投资确认函》确定,倪锋认购中元宝盛公司发行的中元宝盛依林山庄“FD”项目,并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对人民币50万元本金计息,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计年收益率为11%。经倪锋多次要求后,担任依林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侯会斌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担保书》,侯会斌作为保证人承诺倪锋购买的中元宝盛公司发行的中元宝盛依林山庄“FD”项目本金和利息536500元于到期日直接转于倪锋本人账号。此后,倪锋未收到中元宝盛公司和中元管理中心退还的投资款和收益。姆桑投资公司亦未向倪锋退还50万元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倪锋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倪锋与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签订的《合伙协议》,倪锋仅到期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故协议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倪锋已向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提供了50万元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已届满,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应向倪锋返还50万元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倪锋要求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1%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姆桑投资公司向倪锋出具了《承诺函》并签有《协议书》,姆桑投资公司作为中间方向倪锋保证了项目的真实性,并愿意赔偿倪锋的本金和收益,应视为姆桑投资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倪锋有权要求姆桑投资公司清偿欠款。侯会斌向倪锋出具《担保书》,对担保方式和金额未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向倪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侯会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林食品公司仅是中元宝盛公司项目的受益方,与倪锋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倪锋要求依林食品公司承担50万元本金的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融投公司并未就中元宝盛公司的项目向倪锋出具过担保函,故倪锋要求河北融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元宝盛公司、中元管理中心、姆桑投资公司、侯会斌、依林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姆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锋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计算);二、被告侯会斌对被告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会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追偿;三、驳回原告倪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姆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侯会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九十元(原告倪锋已预交),由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姆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侯会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倪锋已预交),由被告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元盈信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被告姆桑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侯会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