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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绿玉与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绿玉,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雨薇,封开县嘉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238号原告:杨绿玉,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顺,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封开县江口镇大塘一路91号楼二楼,注册号:441225000006460,机构代码:57019761-8。法定代表人:陈安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秀,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该公司财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雨薇,女,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第三人:封开县嘉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一路(香槟豪庭)第7卡商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MA4UW5WA54。法定代表人:侯广瑜。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文,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绿玉与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名信物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唐雨薇、第三人封开县嘉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绿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顺、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秀、江海华、第三人封开县嘉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雨薇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杨绿玉位于封开县××镇××号(香槟豪庭)1栋3卡商铺的供电;2、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采取停止供电位于封开县××镇××号(香槟豪庭)1栋3卡商铺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绿玉在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一套位于封开县××镇××号(香槟豪庭)1栋3卡商铺,原告杨绿玉出租给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和肇庆市南广物流有限使用。该商铺出租期间,原告向肇庆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封开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用。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对原告的商铺采取了停电,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恢复供电,被告一直没有恢复。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司购买香槟豪庭1幢3卡的商铺后,该小区的有关物业管理,我司已委托名信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后来由于经营上的问题在2016年10月1日将小区的物业管理交于嘉葆物业管理公司(业主自行委托)。而小区业主的用电问题是由物管公司或者供电部门负责管理,我司不直接管理物业的供电事情,并没有对原告的店铺进行停电,故没有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第三人封开县嘉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我司从2016年10月1日接手香槟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涉案商铺的停电均是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电工关停商铺电闸的,与我物管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封开县××镇××号香槟豪庭小区的开发商。2014年,原告杨绿玉和第三人唐雨薇向被告购买了封开县××镇××号(香槟豪庭)1栋3卡商铺,杨绿玉和唐雨薇是商铺的共有人。2016年11月1日,原告杨绿玉将封开县××镇××号(香槟豪庭)1栋3卡商铺出租给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租期10年,即从2016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3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出租方原因的影响承租方不能正常工作或经营的,出租方需赔偿因此造成各项损失,包括不限于租赁商铺的租金及工资损失,营业损失等。(赔偿租金按实际租金3倍计:300元/日,误工工资损失按照5人标准150元一天工资赔偿;营业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2017年1月1日,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将该商铺的夹层部分转租给了肇庆南广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租期1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并约定如出租方的原因影响承租人不能正常工作或营业的,出租房需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不限于租赁商铺的租金及工资损失,营业损失等。因原告拖欠被告购房款的原因,于2017年3月6日,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第三人封开县嘉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停原告商铺的电闸,2017年3月25日应原告杨绿玉的要求恢复供电。2014年4月6日,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二次关停了该商铺的电闸。2017年4月14日,原告要求第三人封开县嘉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商铺电表过户到其名下(原来该商铺的电表还登记在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当天该商铺供电恢复正常。2017年4月26日,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绿玉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杨绿玉赔偿租金8400元、员工工资21000元、不能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19600元,合计49000元,给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5月6日,原告杨绿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9000元停电赔偿款给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1张金额为49000元收据给原告杨绿玉。另查明,原告杨绿玉和唐平贵是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同时也是肇庆南广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杨绿玉和唐平贵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尚未付清购房款为由,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两次关停原告所有的位于封开县××镇××号(香槟豪庭)1栋3卡商铺的电闸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第三人封开县嘉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杨绿玉位于封开县××镇××号(香槟豪庭)1栋3卡商铺的供电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17年4月14日将该商铺的电表过户给了原告,该店铺已恢复供电,故原告的该诉求在诉中已达到,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擅自对原告的店铺进行拉闸断电,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以其赔偿给承租方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停电损失数额作为其损失的依据,因商铺承租方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和肇庆南广物流有限公司均是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有利益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与承租方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赔偿协议的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完全采信。但停电给商铺的承租方造成损失是实际存在的,该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将酌情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给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租金8400元(300元/天×28天)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该商铺每月的租金为3000元,每日租金为100元,两次停电共28天,本院认定原告的租金损失为28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承租方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正常营业的员工工资21000元,因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与停电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给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因停电造成不能营业的经济损失19600元(700元/天×28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拉闸断电行为是导致承租方肇庆怀阳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认定原告因被告停电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24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2400元给原告杨绿玉。二、驳回原告杨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封开县深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湛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小玲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