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鸿伟等与张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鸿伟,于海英,张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鸿伟,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九台区南山街公园委*组。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英,女,汉族,1978年9月5日,汉族,住九台区西南山街公园委*组。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1983年1月5日生,住九台区南山街泉子沿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鸿伟、于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鸿伟、于海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鸿伟、于海英与张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1月30日、2016年6月3日两笔借款均由张勇向陈鸿伟支付,陈鸿伟也按时向张勇偿还利息。即使张勇的钱款来源于李红里,亦不能证明陈鸿伟与李洪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陈鸿伟、于海英与张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借款的担保,不是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张勇没有向陈鸿伟支付过购房款,张勇也没有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陈鸿伟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3.一审判决第二项应当明确张勇偿还的具体金额。4.即使买卖合同成立,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无法更名过户。张勇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九台区碧水尚城43号楼2单元604号(95.49平方米)楼房归张勇所有,陈鸿伟、于海英协助张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过户费由陈鸿伟、于海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5日,陈鸿伟、于海英从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坐落于九台区碧水尚城43幢2单元604号楼房(面积为95.49平方米),2016年1月30日,陈鸿伟、于海英将上述楼房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勇。张勇支付了房款100000元,陈鸿伟、于海英陈鸿伟出具了收条。付款方式约定,一次性付款拾万元,银行贷款由买房人偿还。在签订买卖协议时,陈鸿伟、于海英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均交给张勇。2016年1月30日,陈鸿伟、于海英通过张勇向案外人李红里借款22000元,2016年6月3日,陈鸿伟、于海英通过张勇向案外人李红里借款60000元,陈鸿伟、于海英均出具借条,陈鸿伟、于海英通过张勇向案外人李红里偿还了部分欠款。2016年12月,陈鸿伟、于海英将房屋钥匙交给张勇。一审法院认为,陈鸿伟、于海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收到房款收条的法律后果,并且结合陈鸿伟、于海英为案外人李红里出具的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及户口等证据及陈鸿伟、于海英向张勇交付钥匙的事实,应认定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应履行合同义务。因李红里出庭证实,陈鸿伟、于海英通过张勇向其借款,通过张勇向其还款的事实,并当庭出示了借条,应认定,陈鸿伟、于海英系向李红里借款,并非向张勇借款。虽然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并且系贷款购买,因法律并未禁止未办理产权证房屋的买卖,并且张勇同意偿还剩余贷款,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并未侵害抵押权人及银行利益。上述房屋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剩余银行贷款应由张勇偿还,因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均为提供证据证明剩余银行贷款的数额,若剩余银行贷款少于150000元,张勇应将剩余贷款数额与150000元的差额支付给陈鸿伟、于海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九台区碧水尚城43幢2单元604号楼房(面积为95.49平方米)归原告张勇所有,被告陈鸿伟、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张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二、上述房屋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剩余银行贷款应由原告张勇偿还(若剩余银行贷款少于150000元,原告应将剩余贷款数额与150000元的差额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8月5日,陈鸿伟、于海英从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坐落于九台区碧水尚城43幢2单元604号房屋。2016年1月30日,陈鸿伟(卖房人、甲方)、于海英(房屋共有人)与张勇(买房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甲方自愿将九台区碧水尚城43幢2单元604号房屋出售给乙方。2.房屋的基本情况如下:房屋性质:住宅,面积95.49平方米。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贰拾伍万元整(大写)人民币¥:250000元(小写)。第三条: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拾万元整,银行贷款由买房人偿还。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由陈鸿伟、于海英、张勇签字。陈鸿伟于同日,在该协议上写明:“令收到现金大民币拾万元整”。2016年1月30张勇向陈鸿伟给付现金20900元,2016年6月3日6万元,张勇以转账方式支付陈鸿伟57000元。陈鸿伟、于海英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为生意周转经营现收到以现金借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借期6个月,月利5%(百分之伍)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到期时一并清还,如到期未归还清。陈鸿伟、于海英于2016年6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一审中,案外人李红里出庭证实张勇向其借款两笔共计8.2万元,借给陈鸿伟、于海英。张勇给过李红里利息。借钱的时候李红里不在场,张勇给李红里打电话说向李红里借钱,把钱借给别人,借给谁李红里不管。2016年春节时候李红里见过张勇找陈鸿伟、于海英要钱去了。李红里不知道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之间的经济往来。约定月利五分。本院认为:关于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张勇于2016年1月30、2016年6月3日分别向陈鸿伟支付借款;张勇持有陈鸿伟、于海英签字的借条;陈鸿伟按期向张勇偿还借款利息,依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张勇虽主张陈鸿伟、于海英系通过其向案外人李红里借款,但依据一审李红里出庭的证言:“张勇向其借款两笔共计8.2万元,借给陈鸿伟、于海英……”、以及张勇持有陈鸿伟、于海英出具的借条、张勇向陈鸿伟、于海英支付借款并接收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张勇与李红里、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之间分别成立借贷关系,张勇主张陈鸿伟、于海英与李红里之间直接成立借贷关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协议的签订方面来看: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仅约定了:房屋基本情况、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并未就付款时间、交房时间等履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的重要合同条款进行约定。可见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就履行该协议达成合意。另外从协议的履行方面来看:第一,陈鸿伟虽在协议下方写明其收到了现金拾万,但否认其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张勇就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钱款来源。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银行贷款由买房人偿还”,但张勇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而陈鸿伟在签订该协议后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双方此行为与约定不符。第三,案涉房屋至今未交付张勇,张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协议签订后曾要求陈鸿伟交付房屋。结合《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两方面看,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即不存在履行的预期,张勇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张勇与陈鸿伟、于海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应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关于张勇如何取得案涉房屋的任何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勇亦无任何履行行为,故应当认定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若张勇主张的其与陈鸿伟、于海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那么双方于签订协议的同日形成借贷关系,陈鸿伟在张勇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向张勇偿还借贷利息,该行为即有悖常理。故应当认定陈鸿伟、于海英与张勇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张勇诉请要求履行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