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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刘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刘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660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行干部。被告:刘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5年5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6年5月8日到期。担保人为被告张某、张某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由刘某、张某、张某甲组成联保小组,彼此之间相互为对方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贷款审批单、贷款清单,证明:被告刘某于2015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4.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材经营,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相互之间为彼此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2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某、张某甲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关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审批单、贷款清单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关于借款金额约定的是50000元,关于借款期限约定的是1年,关于借款利率约定的是年利率8.4%,关于还款方式约定的是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关于逾期利息约定的是在借款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刘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刘某逾期还款,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始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某、张某甲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某、张某甲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担保期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张某甲应当对被告刘某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张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刘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张某、张某甲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始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张某、张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始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始至还款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张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