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常学华与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华,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2316号原告:常学华,男,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辉(原告常学华妻子),女,生于1989年5月2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号金鼎苑******号。被告:王彪,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常学华与被告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因父亲去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王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王彪向原告常学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学华现金叁万元整,于2016年6月15日至6月22日归还。”庭审后,经询问被告王彪,被告王彪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称已向原告偿还2200元。原告对被告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常学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笔款项,被告王彪应及时偿还,但应扣减被告王彪已偿还金额。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王彪向原告常学华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王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偿还原告常学华借款27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