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8108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焦春亮与彭裕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春亮,彭裕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374号原告:焦春亮。被告:彭裕梅。原告焦春亮与被告彭裕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春亮、被告彭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玉米生产者补贴款(以下简称“玉米补贴”)769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将其承包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黑背山管理区第二十一作业站的5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进行玉米种植,转包期限为1年,转包费为25000元。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指(经)﹝2016﹞455号文件规定,2016年每亩玉米种植面积应享受玉米补贴153.92元。黑龙江省玉米补贴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原告系上述50亩玉米种植面积2016年的实际种植者,国家针对上述50亩玉米种植面积的玉米补贴7696元应归原告所有。但该玉米补贴7696元已被错误的发放给了被告,且被告拒绝将此��贴款返还原告。被告无任何依据的占有原告的补贴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彭裕梅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垦区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补贴对象为垦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包括职工、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等);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是指在拥有与各农、牧场管理区作业站、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承租或开发使用合同,且用途为非林地、非草原湿地的耕地;实际种植玉米的面积未经申报、公示、审核的玉米种植面积,不享受玉米生产者补贴。原告不是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职工,与农场没有土地承包协议,因此不享受农场职工的权利。被告和农场管理区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可以实施土地出租,原告给付被告租金,���告交付原告土地,种粮补贴只能给土地使用权人(被告)。种地必须有合法的手续,被告种了地,不等于什么都是被告的。况且逐级申报玉米补贴填报的都是被告的信息,被告才是玉米补贴的申报人和受益人,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2016年,原、被告进行土地流转时,已经知道玉米价格下降,市场定价,价补分离,在上缴农场各项费用2016年与2015年不变的情况下,2016年被告以每亩降低200多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被告已经先期承担了玉米价格下降的风险,原告不可能两次享受补贴。如果原告把土地租金补到2015年的转包价格,被告同意将玉米补贴给原告。原、被告进行土地流转时,双方口头约定:所有国家补贴归土地持有者(被告)所有,原告一旦受灾,阳光农业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补贴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焦春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二组证据:1.原、被告共同签字的书面字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被告将170亩土地(其中有被告自己5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的事实。彭裕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且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刘宝林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被告将170亩地(其中有被告自己5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的事实。彭裕梅的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告承认原告2016年耕种被告50亩土地。但对该份证据中出证人员不清楚,也不认识。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彭裕梅向本院举示如下三组证据:1.XXX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春节之前,是证人替被告将上述170亩地包给原告的,当时只有证人和原告两人,证人事先已征求过被告的发包意见。原告说粮食价格到年底要降,问包地租金是否能降一些,当时原、被告达成的意见是被告以每公顷74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耕种,每公顷转包费比2015年降低约3000元。在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收取土地租金前,原告将转包费以汇款的方式打到了被告账户。证人替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的时候,还没有玉米补贴,原、被告没有谈到玉米补贴的归属问题。除玉米补贴外,其他国家给的补贴都归被告所有了。原、被告见面是2016年秋收结束后,原告找被告说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整地保证金,他们谈了一段时间后,关于整地费用是谁承担谈妥了,被告跟原告说保证金必须进行秋整地完毕后才能返还原告。证人替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时,也将证人自己的40亩土地转包给了原告,现也因玉米补贴的归属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正在诉讼之中,等待法院裁决。彭裕梅的质证意见:原、被告见面不是保证金问题,应该是机耕费问题,对证言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焦春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对本案涉证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彭裕龙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被告是证人的姐姐。2016年被告将自己的50亩土地,还有李桂珍、杨万军、刘淑敏、王鹏的土地,一共是200多亩一起发包给了原告。2016年开春时,被告将土地包给原告时证人在场,是在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馨苑小区22楼西侧门市一个保险公司的屋里。被告2015年以每公顷10500元的价格将土地转包给了原告,2016年是以每公顷8000多元的价转包给原告的,具体是8000元多多少元证人记不清了。关于补贴口头约定都归被告所有,和原告没有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当时原、被告争论包地时地况达到农场的规定,秋天归还时也要达到农场的标准。2016年,证人代理证人的叔伯嫂子李桂珍和舅舅杨万军也将土地包给了原告,所以证人当时也在场一起商量的。证人和原告约定,由原告将承包费打给被告,再由被告把承包费交给农场管理区。因为当时还没有玉米补贴,只有直补,没有提到玉米补贴归属问题。但当时证人还特意和原告说,所有补贴和原告都没有关系,原告只负责种地,秋天按农场要求归还土地。彭裕梅的质证意见:除证人关于转包费价格8000多元及关于按农场规定归还土地的陈述有异议外,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焦春亮的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没有效力。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与被告存在近亲属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XXX证言和法庭调查事实多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交易清单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流转同样的土地,2016年比2015年每亩便宜200元的事实。焦春亮的质证意见:2015年交易记录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款不是原告汇的;对2016年汇款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原告2015年承包了被告的地,但包地费用是多少证人记不清楚了。2015年的包地价格��本案无关。2016年土地转包价格的确比2015年降了,但不光原、被告之间降价了,其他转包土地也都降价了。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被告将其承包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黑背山管理区第21作业站的50亩土地经案外人XXX以每公顷74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书,但已结清转包费。2016年,原告在上述50亩土地上种植了玉米。2016年度,黑龙江省根据市场定价、价补分离、统一标准、保障收益的原则,对当年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每亩发放玉米补贴153.92元。原告上述50亩玉米种植面积获得玉米补贴7696元。因黑龙江省八���一〇农场只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未与原告直接签订承包合同,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上报玉米种植面积时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上报,该玉米补贴7696元下拨到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帐户后,亦落于被告名下,并已实际发放给了被告。原、被告未对玉米补贴的归属进行约定,被告现拒绝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的5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种植玉米的行为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转包合同有效。原、被告对玉米补贴的归属没有约定,应当执行国家政策规定。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包括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等)”虽然上述50亩玉米种植面积的玉米补贴7696元落于被告名下,并已发放给了被告,但被告已将上述50亩土地转包给了原告,因原告实际种植了玉米,才获得了该玉米补贴,该玉米补贴应归实际种植玉米的原告所有。被告以其名义申报、领取玉米补贴的行为均属于土地转包后对原告的后合同义务(协助原告享受国家补贴政策,领取玉米补贴的义务),但无权占有该玉米补贴,占有该玉米补贴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玉米补贴7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是土地原承包人,在其上缴农场各项费用与2015年不变的情况下,被告2016年以每亩降低200多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被告已经先期承担了玉米价格下降的风险,该玉米补贴应归被告所有的辩驳理由,因该玉米补贴的归属与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及土地流转约定有关,而与是否是土地原承包人及土地流转价格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已口头约定玉米补贴归被告所有的辩驳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彭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焦春亮玉米生产者补贴款7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爱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