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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柴福强、杨永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福强,杨永贵,单宝良,白春海,尹胜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福强,男,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贵,男,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宝良,男,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春海,男,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原审被告:尹胜利,男,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福强因与被上诉人杨永贵、单宝良、白春海及原审被告尹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被上诉人杨永贵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上诉人单宝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柴福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l、被上诉人杨永贵虽受上诉人的雇佣为被上诉人白春海干活。但是致被上诉人杨永贵受伤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白春海和被上诉人单宝良二人共同出资修建的院墙倒塌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白春海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上诉人白春海和被上诉人单宝良是院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对被上诉人杨永贵负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实属不妥。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如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应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永贵在为被上诉人白春海干活的过程中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白春海、被上诉人单宝良分别承担:30%、20%、50%的赔偿比例,也实属不妥。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杨永贵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被上诉人杨永贵也应当对其自身受到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比例。3、被上诉人杨永贵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对于护理人员杨春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永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宝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胜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白春海缺席无答辩。杨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66.89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柴福强系包工头,2016年4月2日上午原告杨永贵随被告柴福强给被告白春海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因院墙倒塌原告被砸致伤。倒塌院墙经查系被告单宝良往院中进土且堆放在被告白春海和单宝良共有的院墙边所致。而原告在为被告白春海干活的过程中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柴福强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杨永贵接受被告柴福强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损失的30%由被告雇主柴福强予以承担;原告受到的损害系被告白春海和单宝良共有的院墙倒塌所致,被告白春海和单宝良未尽到管理义务,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院墙的倒塌系被告单宝良进土压倒院墙所致,为该事故产生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单宝良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26867.49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36天为3600元本院予以保护;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有鉴定报告支持,本院予以保护;营养费按30元/天结合鉴定报告计算86天为2580元,本院予以保护;伤残补助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为11051元/年×19年×24%为50392.5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167日误工费为9175.26元;护理人员杨春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3543元/年÷360天×86日为8013.05元;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23128.36元。由被告柴福强按30%比例赔偿为36938.51元,因被告柴福强已垫付2188元,还应赔付34750.51元;被告白春海按20%的比例赔付为24625.67元;被告单宝良按50%的比例赔付为61564.17元;被告尹胜利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柴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贵损失共计34750.51元;二、被告白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贵损失共计24625.67元;三、被告单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永贵损失共计61564.17元;四、驳回对被告尹胜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柴福强承担,415元;由被告白春海承担276元;由被告单宝良承担69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的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永贵受雇于上诉人柴福强,在给被上诉人白春海干活过程中,因院墙倒塌被砸致伤,上诉人柴福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柴福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杨永贵虽有过错,但只是存在一般过失,不应减轻雇主和其他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