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海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王海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刑初564号自诉人刘洋,男。被告人王海增,男。自诉人刘洋以被告人王海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王海增已履行判决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海增的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增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刘洋自愿申请撤回对王海增的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洋撤回对被告人王海增的自诉。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