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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尚树芳与胡立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树芳,胡立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218号原告:尚树芳,女,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立峰,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万达广场写字楼D座23层。负责人: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尚树芳与被告胡立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泉、被告胡立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尚树芳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1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立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55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胡立峰驾驶机动车与尚树芳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尚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胡立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树芳无责任。胡立峰驾驶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胡立峰辩称,其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处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承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9时,胡立峰驾驶鲁A×××××号轿车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与渤海二十一路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尚树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尚树芳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滨州交警开发区大队)认定胡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尚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树芳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牙外伤,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前,尚树芳在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劳资处出具证明,尚树芳自2016年6月14日至6月20日以及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因车祸请假休班未上班,尚树芳月平均工资为3284.68元。尚树芳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周营杰(曾用名周英杰)护理。胡立峰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胡立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尚树芳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0月8日共花费医疗费19067.84元;2.尚树芳提交清障费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花费清障费30元;3.尚树芳提交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树芳,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5.4.6b条、第10.2.7a条及附录A4条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为90日,院外需1人护理30日;七颗牙齿后续修复安装费用约为19880元;鉴定费为2200元;4.尚树芳提交楼房买卖协议、水电费及物业费收款收据、收条、滨州市林海物业亚泰项目部及滨州市林海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主张尚树芳购买亚泰家苑五号楼中单元402楼房,其与儿子周营杰共同居住;5.尚树芳提交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证实电动车损失为1900元;6.因涉及专业问题,本院依据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尚树芳的后续治疗费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尚树芳多发牙齿冠折,5颗牙行桩冠修复,每颗800元,还需镶复14年,后续治疗费用11200元,右上3、4牙后续治疗费不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尚树芳提交的证据2系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证据6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尚树芳的门诊病历记载,尚树芳右上3、4牙受伤前已存在填充物,该两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予以采信;尚树芳提交的证据3中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系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具有和理性,予以采信;鉴定费亦为尚树芳确定其伤情的实际支出,应予采信;因尚树芳在误工期内提前上班,对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实际请假时间计算;尚树芳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因尚树芳右上3、4牙填充物脱落与尚树芳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相应治疗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采信;尚树芳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尚树芳与周营杰母女共同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周营杰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尚树芳提交的证据5,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胡立峰驾驶机动车与尚树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树芳人身及财产损失,胡立峰承担全部责任,尚树芳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尚树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9067.84元,后续治理费11200元,误工费7226.34元(3284.68元/月÷30天×66天);护理费2628元(87.6元/天×30天);财产损失19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参照尚树芳往返医院治疗次数和距离酌情认定,共计44422.18元。胡立峰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尚树芳的全部损失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254.3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267.84元。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不属于影响诉讼费用负担的法定事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尚树芳33154.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尚树芳11267.84元,合计44422.18元;二、驳回尚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计594元,由尚树芳负担118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