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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粉荣与王录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粉荣,王录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298号原告:刘粉荣,女,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王录太,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负责人:刘国常,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杨文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粉荣与被告王录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粉荣、被告王录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录太、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粉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手机)、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149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1时,被告王录太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睢县××××村向左转弯违法通过环行岛时,同原告刘粉荣停住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粉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录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录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证据真实齐全合法有效,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计算损失时予以扣减。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法院计算损失时予以扣减。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保单、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的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张医疗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价格评估报告书、2份评估费票据的异议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其公司没有参与,且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程序合法,有明确的评估结论,且被告未要求重新评估。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2张的异议为,系同一出租公司出具的票据,且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完备,且存在连号,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4日11时,被告王录太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睢县××××村向左转弯违法通过环行岛时,同原告刘粉荣停住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粉荣受伤、电动车及两部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录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粉荣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刘粉荣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30495.42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刘粉荣两部手机损失经评估为2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录太,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录太已给原告刘粉荣垫付费用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刘粉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刘粉荣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录太承担全部责任。刘粉荣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王录太承担赔偿。本案纳入原告刘粉荣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0495.42元;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具体数额为(28849元/年÷365天×105天)8299.2元;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0482元/年÷365天×105天)87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05天)8400元、营养费(10元/天×105天)1050元;财产损失费(手机)2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613.1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粉荣损失29567.7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30045.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粉荣损失30045.42元。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刘粉荣的损失,被告王录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录太已给原告垫付8000元,扣除被告王录太应承担的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外,剩余垫付款,原告同意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王录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粉荣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567.7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刘粉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粉荣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45.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刘粉荣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刘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131元,由被告王录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