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庞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保,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6日被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庞保因怀疑同村的被害人庞某1与其妻有奸情,遂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来到遂溪县草潭镇艾仔寮村村民叶某的麻将馆处找到庞某1。被告人庞保走到被害人庞某1的背后,用菜刀向庞某1的头部砍去,将庞某1头部和手部砍伤。被害人庞某1的枕顶骨、左颞骨骨折,右手中指、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庞保与被害人庞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800元。受害人庞某1也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庞某2、林某、庞某3、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遂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庞某1的陈述;被告人庞保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保无视国家法律,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庞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庞保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宪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达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