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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新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军,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2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榆中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榆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新军让吸毒人员白虎治给其银行卡打款100元,随后告知白虎治已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藏匿在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城村王家营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口的大石头下面,让白虎治自行取走,后该毒品被白虎治取走并吸食。2、2016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新军又让白虎治给其银行卡上打款100元,随后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藏匿于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城村金地宾馆附近一棵树上的草绳内,该毒品被白虎治取走,白虎治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3、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新军又让白虎治给其银行卡上存入现金100元,随后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藏匿于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城村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一块石头下,该毒品被白虎治取走并被民警查获。2017年4月7日,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新军向白虎治贩卖的2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0.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检查笔录、汇款账单照片、白虎治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据保存清单、称重笔录、毒品移交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辨认笔录,证人白虎治、刘志强、杨赫林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王新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新军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新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在娟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人民陪审员  丁菊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