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吴琼娟、廖桂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吴琼娟,廖桂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0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振业,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雅,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琼娟,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廖桂雄,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吴琼娟、廖桂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振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桂雄、吴琼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吴琼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廖桂雄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琼娟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月利率为4.207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琼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吴琼娟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吴琼娟以其所有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广场××号的房产为上述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廖桂雄为被告吴琼娟的配偶,且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方发放了贷款190000元。案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琼娟未能按时供款,从2015年12月18日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6年9月18日,合计连续逾期10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琼娟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5355.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1505.87元、罚息262.68元、复利59.72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琼娟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3.被告廖桂雄对被告吴琼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被告吴琼娟所有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广场××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廖桂雄、吴琼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琼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琼娟提供19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广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2××12),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于每年1月1日予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琼娟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琼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吴琼娟承担;被告吴琼娟以其所购的前述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廖桂雄在前述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字。前述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吴琼娟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被告吴琼娟自2015年12月18日开始连续逾期,根据原告提交的结清试算显示截至2016年12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35355.75元、利息1505.87元、罚息262.68元、复利59.72元。原告委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吴琼娟与被告廖桂雄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试算、账户管理一览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廖桂雄、吴琼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吴琼娟发放了贷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琼娟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琼娟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吴琼娟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5355.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1505.87元、罚息262.68元、复利59.7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及复利分别以逾期本金、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吴琼娟承担,但该笔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被告吴琼娟支付律师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琼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广场××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2××12)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贷关系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吴琼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限定在原告与被告吴琼娟之间。被告廖桂雄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在案涉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请被告廖桂雄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如原告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况,原告可以另循法律程序救济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琼娟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355.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1505.87元、罚息262.68元、复利59.7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及复利分别以逾期本金、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吴琼娟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新河北路华艺广场C座5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2××12)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60.07元,被告吴琼娟负担74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