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学刚与房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房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946号原告:王学刚,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华,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建,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刚与被告房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华与被告房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留的小型轿车一辆;2、要求被告赔偿扣车造成的一切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以让我修改借款协议为名将我骗至其家中,并以欠款为由强行将我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非法扣留。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不同意,且造成车辆年审超期。我是东阿县绿园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给我的业务销售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其第一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2016年2月6日原告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原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自知理亏,自愿将车辆质押给我,并约定还清本息后将车辆开走。因此,原告系因违约自愿将车辆质押,并非我非法扣留。二、原告损失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因原告借款拒不归还,我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将车辆查封。原告不讲诚信,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事件完全系因原告不守信誉而引发,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押物,无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其损失也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王学刚诉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以往发生过借贷业务而相识。2016年2月6日原告与黄永强向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全额的6‰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催要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与黄永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原告与黄永强共同为被告写下借据,并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原告与黄永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但均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利息。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黄永强,自己仅为担保人。2016年7月底8月初黄永强未能如期付息以致造成违约,同年8月3日被告以修改借款协议为名,将其骗至被告家中,并要求立即给付利息,因当时履行不能,被告便将其鲁P××××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强行扣留,期间几经交涉,被告不予返还,并造成车辆年审逾期。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借款人为原告和黄永强,二人均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违约自愿将其车辆质押,并约定质押期限至还清本息之日。此后原告未还本付息,故车辆一直处于质押状态。同时主张原告在质押期间从未提出返还车辆的要求,也未有过第三人居中调处。原告另主张于2015年4月创办了“东阿县绿园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自己为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扣车影响了公司业务开展,为此自2016年9月1日便租用本村张勇的鲁P××××ד奇瑞瑞虎”轿车联系生意,月租金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租车损失18000元。同时主张车辆在被告处停放时造成外观毁损和电瓶报废,要求被告承担修车及购置费用5000元。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而租车费用的产生系因公司业务,权利主体不相一致。并否认原告车辆存在毁损现象,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及电瓶购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黄永强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以(2017)鲁1524民初477号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申请将原告所诉车辆予以保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至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诉争焦点有二个:一是被告有无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二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自行将车辆质押,原告否认,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时的境况和经验法则分析,原告虽因未能如期还款违约,但主动将车辆驶至被告居处并自愿质押的可行性极微,且双方不订立质押合同、不约定债务履行具体期限和质押物的保管方式,其行为不符合质押的基本构成,也有违原、被告的质押目的。尤其是原告无视车辆在被告处长期露天停放的事实,并放任车辆超过年审期限,更是有悖一般常理。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应将扣留车辆返还原告。关于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应当客观真实且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因车辆被扣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开展业务租用了他人车辆,并约定月租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债权关系而侵犯债务人的物权权益,固然违反民事法定原则,但受害人对由此而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应有相应的积极作为。首先,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有及时补救的义务,不能放任损失无限期累积;其次,受害人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不能因侵权行为制造更大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因借贷违约继而引发被告的侵权,完全可以通过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得以解决,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关举措,造成了侵权行为的长期持续。另外,原告主张月租金2000元的租车行为也不切实际,可以按2000元∕月向他人支付租车费用,但拒不向被告履行400元的月利息进而领回被扣车辆,显然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和日常行为习惯。即使原告与他人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该行为也属故意制造的损失扩大,故原告所主张的租车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所扣车辆因长期停放造成外观毁损和电瓶报废,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和电瓶购置费5000元,原告未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可在保留证据的前提下,就车辆维修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学刚鲁P××××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二、驳回原告王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