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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龙与张思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张思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433号原告:张龙,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通,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健康街14号,注册号130429300002887。负责人:李瑞杰,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宝才,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邯郸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龙与被告张思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汝刚、被告张思通诉讼委托代理人石现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张思通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072.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思通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张思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北仓路路口北侧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起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未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作出处理。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损失共计15072.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思通辩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原告应当在2016年1月9日前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已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再赔偿医疗费。原告张龙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张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龙的主体身份。经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龙和被告张思通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4)丛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原告张龙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进行处理。经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一份计37张、诊断证明一张、费用清单一张及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损失11275.21元。经二被告质证认为应扣除病历取证费1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张龙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河北木慧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因做二次手术产生误工费。经二被告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护理人员张利娟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300元,因原告做二次手术产生了护理费。经二被告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思通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车辆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思通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张思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东环路与××路路口北侧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邯公开交认字[2014]第13044112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思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龙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失。2014年5月28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张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确认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张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未对张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进行处理。2014年12月29日,张龙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5年1月9日治疗终结出院。2017年4月12日张龙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张思通对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思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龙身体受伤。张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龙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未对张龙的二次手术费处理。2014年12月29日,张龙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5年1月9日治疗终结出院。2017年4月12日张龙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被告张思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张龙在2015年1月9日二次手术治疗终结,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张龙此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思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告张思通的抗辩事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潘禹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1)延付或拒付租金的;(1)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