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佳玲申请李春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佳玲,李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767号申请执行人李佳玲。被执行人李春华申请执行人李佳玲与被执行人李春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长沙中院作出的(2016)湘01民终5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申请人88353元,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受理费6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前来接受调查;2、经向车辆、工商、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应的工商、国土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其名下的江淮小车一台;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因��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了司法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