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耀权、广州市白云区审计局审计行政管理(审计)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权,广州市白云区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权,男,汉族,1952年4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丽昌,男,汉族,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审计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友来,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小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莉莉,广州市白云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耀权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审计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6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张耀权以邮递方式向白云区审计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白云区审计局向其公开对龙塘村自1985年5月至2002年6月的财务审计结果。白云区审计局次日收到张耀权递交的申请后,于2016年6月16日向张耀权作出并送达了〔2016〕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称:“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钟落潭镇政府)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径向上述单位提出申请。该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名称: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联系地址:白云区钟落潭镇福龙64号。”张耀权不服该答复的内容,遂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人民政府曾分别于2002年3月、4月、11月共四次向龙塘村委会发出审计通知书,通知龙塘村委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规定,派出审计组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的职权,且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料镇政府)曾分别于2002年3月、4月、11月共四次向龙塘村委会发出审计通知书,通知龙塘村委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规定,派出审计组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由于现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已并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云区审计局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2016〕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张耀权应向钟落潭镇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白云区审计局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张耀权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16年6月16日对张耀权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将上述答复邮寄送达张耀权,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张耀权请求撤销白云区审计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白云区审计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耀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耀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对龙塘村委会的信访答复,且当庭表示承认是其制作,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由其制作或联合与钟落潭镇政府(原竹料镇政府)制作。根据《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制作或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的四份审计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法院并未就其真实性进行阐明,上诉人认为四份通知书亦可证明被上诉人对龙塘村委会2005年8月16日信访答复第二项关于被上诉人系联合审计组成员单位,无需再单独发审计通知书。一审时,上诉人曾申请一审法院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调取(2003)云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的该案答辩状,但一审法院借故不予调取,损害上诉人的调查取证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第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白云区审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计主体系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发出《审计通知书》。被上诉人审计项目计划中并无对龙塘村进行审计的项目,亦未以被上诉人名义发出过《审计通知书》,故对于龙塘村的审计,被上诉人并非审计主体,亦非龙塘村财务审计结果的制作和保存机关。三、关于《审计通知书》的问题。该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对龙塘村的信访答复》第二点“竹料镇政府曾4次向你村委发出审计通知书”相互印证,可见通知书的发出主体并非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竹料镇政府上级国家审计机关,基于业务指导与监督参与工作组,对竹料镇政府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但对龙塘村的审计主体仍系竹料镇政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乡(镇)政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的职权,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人民政府曾共四次向龙塘村委会发出《审计通知书》,通知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规定,派出审计组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故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人民政府系龙塘村财务的审计主体和审计结果的制作和保存机关。现因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并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前者的相应职责由后者承继。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作出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应向钟落潭镇政府提出相应申请,并附上相应的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并判决责令其重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耀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玮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马可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