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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佰良、张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佰良,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9执172号申请执行人张佰良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东乡县。被执行人张志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7)赣1029民初39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志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张志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志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车一辆(号牌号码:赣F×××××)。二:被执行人张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义务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36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乐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