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朝佐与周蓉蒋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佐,周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172号原告:陈朝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粮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蓉,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暨被告周蓉的委托代理人:蒋高才,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被告周蓉之丈夫。原告陈朝佐诉被告蒋高才、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暨被告周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领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朝佐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月息0.30%计利。此据,借款人:蒋高才、周蓉,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朝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月按2.5%计利。此据,借款人:蒋高才,2014年8月23日”以上二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取现交付与被告,被告陆续支付相应利息,仍欠部分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据,其载明“今借到陈朝佐人民币230000.00元正,大写贰拾叁万元正,用房地证2014年字第00XXX号作为担保,月利计1分,此据,借款人:蒋高才,周蓉,2016年7月6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主张,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高才答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均无异议。但本被告目前经济的确困难,无能力偿还。待他人偿还本被告债权后,本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周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蒋高才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高才与被告周蓉系夫妻。被告蒋高才、被告周蓉以帮朋友筹集建设开发资金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向二被告出借现金8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蒋高才出借现金15万元,由被告蒋高才出具借条一张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二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对下欠借款和利息支付标准由二被告共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朝左人民币230000.00元正,大写贰拾叁万元正,用房地证2014年字第00XXX号作为担保低压,月利计1分,此据,借款人:蒋高才亲笔,周蓉,2016年7月6日”。之后,二被告未再付息还本。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因此缴纳了保全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蒋高才、周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下欠的借款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则二被告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利息从从2016年7月6日起,以23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高才和被告周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朝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为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和保全申请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蒋高才和被告周蓉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缴,待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饶思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