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卫光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刘卫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752号原告:王娟,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票市施可壮肥业有限公司会计,住北票市。被告:刘卫光,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娟与被告刘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刘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卫光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此外,被告曾于2015年12月末向我借款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刘卫光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另一笔借款10,000元不存在。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王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卫光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被告刘卫光对欠条没有异议。因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70,000元借款曾约定每月利息800元;被告还于2015年12月末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另一笔借款10,000元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另一笔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卫光向原告王娟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另一笔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70,000元,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从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卫光负担775元,原告王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