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大连静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大连静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董广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静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赵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明,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大连静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及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静隆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21050元,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李龙年为辽×××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2016年10月28日17时30分,被告静隆公司司机刘明阳驾驶辽×××中型普通货车,沿拥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拥政街万岁街路口时,与沿万岁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春芝驾驶的车牌号为辽×××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春芝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认定刘明阳负全部责任。李龙年为辽×××号轿车花费修车费21050元。被告静隆公司为辽BJ88**号车辆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静隆公司未赔偿李龙年任何损失,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1050元,故诉至法院,向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静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李龙年为辽×××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被告静隆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为其所有的辽×××号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日11时起至2017年8月24日11时止。2016年10月28日17时30分,刘明阳驾驶辽×××号车辆,沿拥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拥政街万岁街路口时,与沿万岁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春芝驾驶的辽×××号车辆发生碰撞,致李春芝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1月1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第210204620160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芝无事故责任。刘明阳拒绝签收该认定书。李龙年为辽×××号车辆花费车辆维修费2105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李龙年支付保险赔偿款21050元。李龙年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内容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贵公司PDAA2016210200001×××(保险单号)项下的承保的车辆大众(厂牌型号)、辽×××(号牌号码),于2016年10月28日发生保险事故。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的赔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零伍拾圆整。立书人同意在上述已取得赔款范围内,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无条件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特立本权益转让书为凭。”被告静隆公司股东赵华俊在本院2017年1月19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个人为被告静隆公司的负责人,刘明阳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其亦在辽×××车辆上,其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因此,拒绝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零部件订货单、维修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提供的答辩状,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龙年为辽×××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静隆公司司机刘明阳驾驶辽×××号车辆将李春芝驾驶的辽×××号车辆撞损,造成李龙年财产损害,原告依据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向李龙年履行了赔偿义务21050元,而李龙年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转让权益金额为2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静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被告静隆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富邦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静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9050元(21050元-2000元)。关于被告静隆公司在调查笔录中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比例有误,被告静隆公司虽然拒绝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存在错误,故被告静隆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静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905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静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6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