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万家味副食品商行与无锡万国餐饮有限公司、钱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万国餐饮有限公司,无锡市万家味副食品商行,钱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万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新光路555号新之城全生活广场A区2F25-26号。法定代表人:钱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万家味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无锡市通沙路88号无锡市天鹏食品城D区***号。经营者:李勤滔。原审被告:钱煜,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上诉人无锡万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万家味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万家味商行)、原审被告钱煜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23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万家味商行与万国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即万家味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而万家味商行所在地即无锡市天鹏食品城D区129号,该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无锡万国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万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向万家味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万家味商行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万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