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恢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曾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恢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81号。负责人何易,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欣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主管。委托代理人高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曾璟,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曾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璟给付人民币7.728507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曾璟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查封被执行人曾璟名下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四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于2017年6月7日轮候查封曾璟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楼×××层×××单元×××号的房产一套。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曾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查封车辆下落、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02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史 锐代理审判员 崔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紫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