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建设与马欢欢、邱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设,马欢欢,邱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970号原告:高建设,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欢欢,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邱超,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负责人:彭松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建设与被告马欢欢、邱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7)鄂098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邱超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邱超、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40989.3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马欢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5时25分,在安陆市凯旋城十字路口路段,被告马欢欢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在横过斑马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欢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鄂K×××××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高建设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31104.3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6535元(32677÷365天/年×73天)、护理费1342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为2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0989.32元。被告邱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误工费不应承担,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5时25分,在湖北省××市××城十字路口路段,被告马欢欢驾驶被告邱超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在横过斑马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31104.32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高建设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药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计15000元。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欢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鄂K×××××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邱超、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高建设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的误工期的认定,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月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满60岁的当天为16天;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但因无证据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原告此项诉求的赔偿依据;3、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求,因既有医院的治疗医嘱又有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按照每月30元予以计算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4.被告邱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发生及现场制作的文书,对外具有公信力,且事故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因此该份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5.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马欢欢承担。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照原告高建设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高建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1104.3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1432元(32677÷365天/年×16天)、护理费1342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132486.32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马欢欢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马欢欢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设的经济损失89632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342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部分的损失4285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1900后赔偿40954.32元(42854.32-1900),两项共计130586.32元(89632+40954.32)。鉴定费1900元不属保险范围,此项费用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马欢欢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建设损失89632元;二、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原告高建设安损失40954.32元;三、被告马欢欢赔偿原告高建设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高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2852.50元由被告马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迎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帐号:55×××4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