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野路伸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富,男,汉族。上诉人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与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荏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国,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芳、李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荏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晋052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50万元货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承兑汇票领取人李其英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次,承兑汇票没有填写“被背书人”的名称;再次,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指定的开户行账号更没有收到50万元的货款。四建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及维修都是由李其英负责的,过程长达四年,因此荏原公司代理人所称李其英并非他们的职工的理由站不住脚,支付50万元承况汇票是李其英拿着荏原公司的财务收据来要求我公司付的,至于李其英有没有将钱交给荏原公司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荏原公司477000元。事实和理由:荏原公司提供的客户意见反馈表、技术服务报告书、客户服务报告书均无四建集团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荏原公司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477000元合同价款是法院在设备安装费用未查清、工程价款不确定���情况下草率做出的。荏原公司辩称:一、四建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荏原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四建公司所称荏原公司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也系四建未足额支付逾期货款的原因;二、四建公司所称相关的工程费用及部分工程项目材料均不应由荏原公司承担。荏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人民币991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荏原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建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110930TY001《合同书》,约定:一、产品项目为2*52.5T/h自来水成套装置,数量1套,总金额5000000元(包含运输保险费、安装��)。供货期为:预付款到帐后45日内。工程交付期为:货到30日内。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提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款;货到5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的20%货款。2012年12月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2013年12月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质保金。三、结算方式:电汇或汇票,货款以汇到供方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为准。四、质量、技术标准:见技术附件。五、交(提)货:供方收到需方支付的合同提货款40%后7日内送货到沁水县第二水厂,并派相关工程施工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工程施工及调试工作。六、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供方应将货物整体运至到达站。运费及保险费由荏原公司承担。到站: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第二水厂工地。七、……。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货款后的45天内,将设备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沁水县第二水厂,并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设备安装、调试,由翟何敏、原告荏原公司的职员刘远超、山西沁水县第二水厂的工作人员王东生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四建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荏原公司货款4000000元。2015年8月、9月、10月被告四建公司又每月支付原告荏原公司3000元共计支付9000元。2015年7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日被告四建公司又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原告荏原公司3000元、1000元、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四建公司交付原告荏原公司一张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荏原公司为被告四建公司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一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未收到被告的承兑汇票,其将500000元的收据邮寄给了被告,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截止目前,被告四建公司总计支付原告荏原公司货款4523000元。2014年4月27日、5月20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1972000元、1228000元(两次共计3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四建公司。2015年6月25日,被告四建公司给原告荏原公司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回函,载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财政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惜借高利贷支付贵公司设备款,即使资金不到位,也会出具还款协议,从未拒绝履行,目前,贵司将设备紧锁,设备不能运行使用,导致水厂至今无法投入正常运营。原项目经办人(王小霞、李其英)对项目情况相对熟悉并清楚,我司曾多次联系,希望前来协助办理后续相关事宜,但至今不到现场,致使好多工作无法进行。……附合同范围内贵司未���项目明细,希望贵司尽快核对。扣除未做项目后的余额,我司将在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原告荏原公司收到上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回函后,给被告四建公司出具回函,该回函明确表示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要求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荏原公司均不予承担,不应予以扣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9月7日两次委托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讨涉案合同逾期货款的律师函,被告均已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并安装调试,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4523000元为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交付原告500000元的承兑汇票,500000元的收据是原告邮寄给被告的,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给被告邮寄收据,且邮寄收据的主张本身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安装过程中产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77000元;二、驳回原告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0元,减半收取计6855元,由原告负担2627.5元,被告负担422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荏原公司不认可收到四建公司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其他事实无异议。四建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荏原公司是否收到四建公司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1月13日荏原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500000元收据,且荏原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四建公司陈述是李其英拿着荏原公司的收据取走500000元的承兑汇票,而荏原公司��承认李其英是其工作人员,向四建公司出具的收据是通过邮寄送达的。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2015年6月25日的分包结算书中有李其英的签字,2015年6月29日四建公司给荏原公司的回函中也提到原项目经办人李其英,在2016年2月24日荏原公司给四建公司的回函中也未否认李其英是原项目经办人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四建公司通过李其英用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荏原公司5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荏原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四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现查明四建公司尚欠荏原公司477000元,一审判决四建公司支付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上诉人荏原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长 郭红洁审判长 庞润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