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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光友与刘继兵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友,刘继兵,张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603号原告:陈光友,男,1956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兵,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晓玲,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光友诉被告刘继兵、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松、被告刘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刘继兵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其提出借款,因其与刘继兵原系一单位同事,彼此信任,于是其同意借款。后被告刘继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光友现金30万元,月息2%”。其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款至被告刘继兵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此后,被告再未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经其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刘继兵辩称,其不是借款相对人,是帮另一朋友向原告借款,因其与原告为同事关系才出具的《借条》。其支付了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2015年6月1日后,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了2个月或3个月的利息。被告张晓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光友与被告刘继兵原为同事关系。被告刘继兵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陈光友同意借款后于2014年3月31日转款13万元至被告刘继兵账户,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通过其女陈林账户分别转款7万元、10万元至被告刘继兵账户,共计转款30万元。后被告刘继兵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光友处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刘继兵,2014.4.1”。出具《借条》后,被告刘继兵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被告刘继兵、张晓玲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继兵辩称其不是借款相对人,而只是帮他人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光友不予认可,相反,原告陈光友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继兵支付了借款,被告刘继兵也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原告陈光友、被告刘继兵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刘继兵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继兵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刘继兵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光友要求被告刘继兵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光友诉请的利息,2014年4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不得要求返还;对于未付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出具《借条》后,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刘继兵辩称,2015年6月1日后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了2个月或3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陈光友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继兵向原告陈光友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且发生在被告刘继兵与被告张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陈光友与被告刘继兵对本案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刘继兵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陈光友要求被告张晓玲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继兵、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刘继兵、张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伯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