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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梓轩与魏新运、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轩,魏新运,魏某,衡水市珍宝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24号原告:王梓轩,男,200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魏新运,男,2008年6月18日,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魏新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魏新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珍宝街小学。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珍宝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兵,男,系学校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男,系公司职工。原告王梓轩与被告魏新运、魏某、衡水市珍宝街小学(以下简称珍宝街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梓轩法定代理人王某1、王某2、被告魏新运法定代理人魏某、被告魏某、被告衡水市珍宝街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梓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41.54元,其中医疗费26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2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等;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衡水市珍宝街小学承担在学校监护原告不利的赔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10时课间活动时,魏新运将原告的鼻子撞伤。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2016年11月30日,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12月5日出院,现转入家庭病房。经查珍宝街小学在人民财产保衡水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6841.54元,计算依据:医疗费,依据住院费票据计算,共26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20天,计算标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共21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0元,共6天计算;鉴定费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30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此事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魏新运、魏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魏新运、魏某承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珍宝街小学承担。魏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即2016年11月30日交纳住院费用3000元,拍CT片也是魏某出的钱。被告珍宝街小学辩称:一、学校经常进行学生安全教育:每周一上午第一节课周会课进行教育,利用周一升国旗仪式,国旗下讲话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初和末都会签订学生安全责任书;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时通知学生双方家长,及时联系医院,协调对方家长,积极配合治疗;三、校方责任险:学校每学期初出钱为每名学生办理校方责任险,孩子出事故后,校方积极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校方与原告家长多次沟通协调,保险公司与原告要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票据,原告不提供以上材料。关于责任承担,校方听保险公司的。被告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有效、合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前提下,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如证明本次事故确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承担不高于50%的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梓轩出生于2007年12月26日,被告魏新运出生于2008年6月18日,二人均为被告珍宝街小学的学生。2016年11月18日10时课间活动期间,魏新运在跑动中将原告的鼻子撞伤。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经查,原告外鼻无畸形,鼻背无肿胀,左眼眶下局限性略肿胀,前鼻镜检查双侧鼻腔畅,无出血,鼻部触诊,无压痛及骨擦感。印象:鼻外伤鼻骨骨折?处理:建议鼻骨CT检查,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先观察,如有情况随诊。2016年11月29日,在该院进行鼻骨CT,原告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6年11月30日,原告遵医嘱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上颌额突骨折。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上颌额突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择期行上颌骨额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嘱其避免感冒,避免外力碰撞患处。原告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21.54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取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0日。原告交纳了鉴定费600元。原告及其家长王某2、魏新运及其家长魏某于2016年9月7日签署了珍宝街小学出具的《衡水市珍宝街小学学生安全责任书》。珍宝街小学在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该险种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魏某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幼儿园、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在珍宝街小学学习期间,被魏新运撞伤,珍宝街小学提供的《衡水市珍宝街小学学生安全责任书》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珍宝街小学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621.54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天,为6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0天,因原告的医嘱中没有载明需二人护理,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依据原告提供的衡水唯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等,能够证实其母亲王某2从事家具、建材、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五金产品的批发及零售,故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6天,共计180元。依据原告的检查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其花费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21.54元。珍宝街小学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本案损害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人民财险衡水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就校方应负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梓轩支付医疗费26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12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6421.54元;二、驳回原告王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衡水市珍宝街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丽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