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华平诉被告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平,范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253号原告:范华平,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范伟,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经常居住地隆回县原告范华平诉被告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范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9月29日,经原告要求下偿还了原告5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限被告自2016年10月28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范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范伟因生意周转及房屋装修自2016年6月初至2016年9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2016年9月29日,在原告催还下,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自2016年10月28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限2017年3月6日下午2点前偿还原告20000元,并自愿将其所有的湘A×××××号雪佛兰小车留置给原告。后被告未按承诺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伟向原告范华平借款55000元,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范伟催还未果,被告已经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范伟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017年5月26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华平借款本金55000元,2017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范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良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娴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