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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552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大全路1号。法定代表人:裴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设)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建设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货款经判决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利息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利息请求权属于货款请求权的附属权,应当在诉请主权利时一并提出请求,否则视为放弃,被上诉人单独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中南电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南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建设赔偿因逾期付款给中南电力造成利息损失194970元;2.判令甘肃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中南电力(分包方)和甘肃建设下属的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总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外分包合同》,约定由中南电力为甘肃建设承揽制作金属保温墙板和屋面板;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的条款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每批次材料货到验收合格付至该批次款项的70%,货到两个月内支付25%余款,5%质保金于达标投产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中南电力共计向甘肃建设供送了总价值3341413元的货物,甘肃建设于2014年11月份支付中南电力货款100万元。因剩余2341413元货款迟迟未付,中南电力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甘肃建设支付中南电力合同价款。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甘肃建设支付中南电力合同价款2341413元。甘肃建设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54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建设于2016年12月26日将全部货款付至扬中市人民法院账号。中南电力认为,甘肃建设直至2016年12月26日才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实属逾期违约,应向中南电力承担利息损失。一审中,中南电力提交了一份利息计算清单,对利息计算的方式和金额进行了说明:各批次70%的材料款的利息(3341413元X70%-1000000元)X4.35%÷12X2个月(2014年底-2015年2月底)=9707元;总价款自2015年2月底起(货到两个月内)应付的利息2341413元X4.35%X1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101851元;总价款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应付利息2341413X4.75%(一年期以外贷款利率)X9个月÷12=83412元,以上总计19497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中南电力、甘肃建设签订《建筑工程外分包合同》以及甘肃建设分别于2014年11月份和2016年12月26日向中南电力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对“重复起诉”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本案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前诉是要求甘肃建设支付基于承揽关系产生的承揽价款,而后诉则是要求甘肃建设支付基于延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且后诉请求在前诉中并未出现,后诉请求亦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相反是以前诉裁判结果为依据而确定的价款,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认定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2015年5月18日,中南电力向法院起诉要求甘肃建设支付合同价款,在该案审理中,甘肃建设抗辩数张发货清单非其工作人员签收且中南电力未履行安装义务,经一审、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予以明晰,对甘肃建设是否尚欠中南电力合同价款以及所欠合同价款的具体金额进行了明确,并判决甘肃建设支付中南电力合同价款2341413元,甘肃建设于2016年12月26日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而本案利息金额的确定则需建立在欠款金额确定的基础之上,中南电力向法院起诉要求甘肃建设支付价款后,再根据甘肃建设应付的价款主张具体利息并无不当,该利息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为二审判决书送达后十日自动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现中南电力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甘肃建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甘肃建设未按外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的条款按期向中南电力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才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了剩余全部款项,生效判决已认定其实属延期支付,故应向中南电力承担利息损失,中南电力虽在上次诉讼中未提出要求甘肃建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双方当时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甘肃建设欠款金额才最终确定,因此,中南电力待本金确定后再主张利息损失,不能认定是对赔偿利息损失权利的放弃,而且中南电力自始至终并未作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甘肃建设的抗辩并不合理,不予支持。综上,甘肃建设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应向中南电力承担利息损失,经审查,中南电力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误差一个月,但这属于中南电力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主张变更,且不损害甘肃建设利益,根据甘肃建设、中南电力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中南电力在利息计算清单中对期限的放款和外分包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对194970元利息予以支持。判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镇江市中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949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中南电力(分包方)和甘肃建设下属的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总包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外分包合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的条款约定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每批次材料货到验收合格付至该批次款项的70%,货到两个月内支付25%余款,5%质保金于达标投产后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中南电力共计向甘肃建设供送了总价值3341413元的货物,甘肃建设于2014年11月份支付中南电力货款100万元,剩余2341413元货款未支付。合同约定“每批次材料货到验收合格付至该批次款项的70%,货到两个月内支付25%余款”,供货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付款截止日期应当为2015年2月26日。请求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时效起始日期应该是2015年2月27日,中南电力向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甘肃建设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未超出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前诉是要求甘肃建设支付基于承揽关系产生的承揽价款,而后诉则是要求甘肃建设支付基于延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且后诉请求在前诉中并未出现,后诉请求亦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审 判 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银亭书 记 员 唐亚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