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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00号原告:何某1,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某,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何某1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摆酒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何某2于××××年××月××日出生,女儿何某3于××××年××月××日出生,儿子何某4于××××年××月××日出生。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1995年至2000年期间欠下银行贷款200万左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00年3月至今,夫妻双方由于争吵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4、(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事实。5、(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林某辩称:我和丈夫何某1于农历××××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经过辛苦忙碌的生活后,于1996年在营仔镇新区建了一栋四层楼。丈夫何某1在没有和我商量的情况下就拿房产证去贷款养虾,由于丈夫在外应酬多了,经不起诱惑,于1999年在外面和别的女人生了一个男孩。我知道后,受不了这样的事情,我服了50粒安眠药。何某1后来生意失败了,房屋于2003年被拍卖。我在外打工赚钱养活子女,何某1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我忍气吞声,以泪洗脸。我于2004年至2006年偿还8000元给何炳,于2006年至2009年偿还5000元给何木荣。在2014年我查到自己患有糖尿病,我一直坚持带病工作赚钱培养儿子何某4读完高中毕业,何某4在2016年9月10日去部队当兵了。我现在每月要几百元的医药费用。现在何某1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包括他的家人都不同意我们离婚。请求法官慎重考虑,给我和子女们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还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的还债情况;2、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三个子女的意见;3、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患有糖尿病;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有外遇。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廉江市××××镇大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林某去向不明;2、被告林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林某的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正月初六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年××月××日在廉江市营仔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3,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4。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生育有三个子女,证明双方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被告称原告有外遇,并提供三张照片证明,但原告否认照片中的女子是外遇对象。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三张照片尚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原告的外遇对象。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因长期缺乏沟通,产生家庭矛盾,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多作沟通,以家庭为重,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1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莫伟政人民陪审员  张煜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