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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荣与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822号原告:张荣,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洪岗、马爱华,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9号华兴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王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荣与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被告华兴置业委托代理人杨娜、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655.7元,直至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止。2、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正式的购房发票。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以东华兴太阳城9号楼1单元10层1002号房,面积为93.87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357269.22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357269.22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特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华兴置业辩称,我方承认产生违约金的事实,发票给不了正式的答复,因涉及税务和财务的对接,张荣的违约金没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沧州市××太阳城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栋,建筑面积为93.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7269.22元,该合同载明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被告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87269.2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四份,共计187269.21元。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能按期交房。2015年4月14日原告领取了所购房屋钥匙,同时向被告缴纳了剩余购房款17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一份。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违约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逾期交房天数为834天,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87269.91×0.0001×834天,等于15618.31元,应由被告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原告开具正式购房发票的诉求,因本案所审理的系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不涉及开具发票等协议内容,故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荣支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618.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