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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中专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零时许,因叶某(已被判刑)拖欠陈某的钱,丁某带陈某到叶某家向叶某讨欠款引起纠纷,叶某对丁某怀恨在心。2015年8月7日3时许,叶某想报复殴打丁某,便纠集刘某2(已被判刑)、被告人刘某1等多人来到揭阳市榕城区特美思大酒店,由刘某2用脚将1202号房门踹开后进入房间内准备报复殴打丁某,但丁某不在房间内,叶某、刘某1等人便威胁在该房间内的被害人汪某说出丁某的下落,接着对汪某拳打脚踢并持棒球棒对其进行殴打,致汪某脸部、左肘部、右膝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刘某1等人赔偿汪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8800元,获得汪某的谅解。2016年6月27日,刘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棒球棒的照片,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叶某、刘某2的供述,被告人刘某1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陈少彬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