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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衣旭东、李文国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旭东,李文国,张得胜,唐祥明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0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衣旭东,男,1961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国,男,1956年6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松鹤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得胜,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08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祥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国、衣旭东、张得胜、唐祥明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左右,由于被告人李文国所经营的赤峰松鹤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李文国便和张某甲(另案处理)找到了被告人唐祥明帮忙融资办理贷款业务。唐祥明称只要缴纳一笔开票费就能找人开具出李文国名下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经唐祥明介绍,李文国认识了被告人张得胜,并通过张得胜找到了被告人衣旭东帮忙开票。2013年12月底,李文国、唐祥明、张得胜等人一起到山东省找衣旭东开票。李文国、衣旭东签订了主要内容为:“李文国没有出资购买国债,先支付开票费;衣旭东出质保证开出面额最高为49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五年期银行内网上可查询个人凭证式国债一张,先一次性收取李文国国债面额17%的贴息、平台费,上述凭证式国债专门提供给李文国用于向银行质押贷款,不做他用;不允许电话核行、网核,否则后果自负;李文国授权张得胜办理国债担保质押贷款业务,贷款业务成功,李文国及其公司支付资金总额的3%费用给张得胜”的《办理大额国债质押贷款操作协议》;李文国、张得胜签订了《授权委托承诺书》。此后李文国支付15万元给衣旭东,衣旭东将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扫描件通过张得胜交给李文国;经再次协商,李文国通过张得胜再次支付给衣旭东40万元;上述共计55万元均非李文国本人实际出资。2014年1月初,李文国通过张得胜从衣旭东处拿到了伪造的购买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户名为李文国、金额为4900万元、期限为5年的中国农业银行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原件。经唐祥明介绍,李文国认识了薛某甲并了解到福州可以贷款;在上述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到手后,李文国携带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到福州找邓某甲联系质押贷款的事宜。2014年2月28日,当李文国携带上述伪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信联大厦的农业银行福州福新支行查询凭证真伪并了解贷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非农业银行签发,系伪造的票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房某、张某、陈某甲、邓某甲、陈某乙、孙某甲、林某甲、黄某甲、薛某甲等证人证言;《办理大额国债质押贷款操作协议》、担保合作协议、授权承诺书、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鲁IXIX**-003906696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扫描件、原件、复印件、农业银行泰安城南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出具的《关于调取“李文国等人伪造金融票证”案有关证据的复函》、农业银行福州福新支行出具的《关于凭证式国债伪票的鉴别报告》、《关于凭证式国债相关业务的说明》、建设银行东营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收条原件二张、张得胜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衣旭东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扣押、辨认笔录及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衣旭东、李文国、张得胜、唐祥明伙同他人伪造面额为49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衣旭东、李文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得胜、唐祥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得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衣旭东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李文国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张得胜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四、被告人唐祥明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五、追缴被告人衣旭东犯罪所得人民币55万元并上缴国库。衣旭东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伪造4900万元的国家有价证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李文国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本罪。张得胜上诉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票据系伪造,其只是居间介绍,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量刑亦偏重。唐祥明上诉称,其并不知道涉案的票据系伪造,其仅仅是介绍李文国认识了张得胜,其没有参与伪造,亦未获取任何好处,其行为不构成本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衣旭东、李文国、张得胜、唐祥明伙同他人伪造面额为490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已就不予采信各上诉人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不予赘述。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衣旭东、李文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唐祥明、张得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得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戴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