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74陈霞、孙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孙剑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霞,女,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海门市四甲镇一众保健食品商行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海门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剑,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门市四甲镇一众保健食品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海门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霞、孙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霞、孙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霞、孙剑分别系海门市四甲镇一众保健食品商行销售人员、经营者。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霞在未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检验报告等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进名为“硬到底”、“极品伟哥”、“老中医补肾丸”、“活力虫草王”、“植物伟哥”、“金枪王”的性保健品。被告人陈霞、孙剑在明知上述性保健品中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物品销售给启东市寅阳镇康宁药房、启东市民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近海药房。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至案发,陈霞、孙剑已对外销售上述性保健食品,得款人民币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7月某日,被告人陈霞、孙剑将陈霞通过网络购买的“硬到底”、“极品伟哥”数盒销售给启东市寅阳镇康宁药房。2.2016年5、6月某日,被告人陈霞、孙剑将陈霞通过网络购买的“老中医补肾丸”、“活力虫草王”数盒销售给启东市民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近海药房。3.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陈霞、孙剑将陈霞通过网络购买的“植物伟哥”、“金枪王”、“老中医补肾丸”数盒销售给启东市民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近海药房。被告人陈霞、孙剑于2016年11月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霞、孙剑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向东、宋水菊、张云云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性保健品等物证,苏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陈霞、孙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霞、孙剑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从非法渠道购买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霞、孙剑在缓刑考验期内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三年以内从事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陈霞、孙剑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金伟哥”9盒、华佗神丹9盒,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玮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