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5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阳原县吉利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阳原县吉利养殖有限公司,史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河沿甲20号。被执行人阳原县吉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瓦窑村。法定代表人史俊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史海军,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本院受理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与阳原县吉利养殖有限公司、史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袁修军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