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田小江与彭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江,彭小雨,王春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545号原告:田小江,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彭小雨,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轩,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被��彭小雨父亲。被告:王春桃,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农村居民,系被告彭小雨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轩,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系被告彭小雨父亲。原告田小江与被告彭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2017年3月5日,原告田小江申请追加被告彭小雨妻子王春桃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3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王春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江、被告彭小雨、王春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彭小雨因歌莉亚服装门市缺乏资金购货,于2015���6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口头协议2016年12月10日前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可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彭小雨、王春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轩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每月还款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田小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借条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中原告已还款22000.00元,下差48000.00元未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彭小雨在宣汉县因经营歌莉亚服装门市缺乏资金购货,在原告田小江处借款20000.00��,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小江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整])。借款人:彭小雨2015、5、31”。2015年6月10日被告彭小雨又在原告田小江处借款50000.00元,另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小江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彭小雨2015、6、10”。后经原告催收,到2017年5月17日前被告彭小雨陆续偿还了22000.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田小江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彭小雨与被告王春桃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离婚,又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彭小雨向原告田小江借款时与被告王春桃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田小江于庭审当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下差的48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田小江与被告彭小雨的借贷行为真实有效,借款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田小江借款给被告彭小雨,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彭小雨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田小江要求被告彭小雨偿还下差的48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小雨两次向原告田小江借款时,被告彭小雨与被告王春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春桃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雨、王春桃偿还原告田小江借款本金480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各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小雨、王春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