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莹、李树鹏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李树鹏,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364号原告:王莹,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李树鹏,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告:李树鹏,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625176076),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睿,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王莹、李树鹏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星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鹏同时作为原告王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李树鹏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购买位于和平区文体路与五里河交汇处京城中1号楼1单元31楼4号91.55平米商品房一套。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后被告方将备案合同改为2014年3月31日,现距被告最后修改的交房日期已过去47个月时间,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工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没能交房,也确定不了交房日期,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入住,而且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不仅如此,由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子抵押给第三方,使得原告面临住不上房子损失购房款的风险,这让原告十分担忧。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方应当合同订立之日2014年3月31日前按照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4822.8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星辰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由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上一次法院审理判决书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另外,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人)王莹、李树鹏与被告××人)沈阳星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62254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41-1号1-31-4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1.55平方米。第八条约定××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人按日××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人有权解除合同××人解除合同的××人应当××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人累计已付款的1%××人支付违约金××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人按日××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2254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但诉争房屋所在楼宇尚未竣工,未交付原告,且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另查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8014.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支付凭证、(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及被告已在合同第9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故从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44822.88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莹、李树鹏逾期交房违约金44822.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